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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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柏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柏翰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日、2日間某時許,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至屏東市火車站附近某超商,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3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曾慶財 假冒係其外甥,並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曾慶財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曾慶財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慶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柏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7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6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慶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8年9月27日一灣內字第00101號函暨被告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9頁、第31至37頁、第3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其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到庭陳稱:有一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係從事大樂透投資,若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每10天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易卷第36頁、第74頁),故被告知悉向其索要帳戶之人,並非從事正當行業,且任何人均可輕易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若非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從事非法行為,何必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並開出不須做任何工作,只須提供帳戶,即可坐享如此報酬之條件,誘使其提供帳戶;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報導,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曉,而被告亦已坦承上情不諱,堪信被告確實知悉對方取得其帳戶會作為非法用途,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雖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詐欺告訴人時係不同人且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尚難認該詐欺正犯之詐欺犯行,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僅能認定該詐欺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一般詐欺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正犯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卷第77至7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案之刑罰而記取教訓,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再衡酌其前案所處徒刑及執行之方式,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係依不明人士之指示協助犯罪集團前往領取恐嚇取財犯行所得款項,因遭警方查獲而未遂,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4頁),是其對於此類恐嚇、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模式應有所知悉,竟仍貪圖賺取報酬而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亦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案發後初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念及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遭詐欺之被害人數僅有告訴人1人,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之數額為10萬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易卷第49至52頁),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3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義交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與父親同住,家庭狀況普通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查被告到庭陳稱對方取得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未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見易卷第74頁),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於當日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被告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是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或分得前開犯罪所得等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