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仁粲於民國108年6月3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阿公店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繼續行駛,適有告訴人 劉芸孜 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王仁粲之車輛右側車身後方與劉芸孜機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劉芸孜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顏面擦挫傷及牙齒斷裂、四肢及腹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詎被告王仁粲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附卷可依。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偵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是直行車,我沒有看到告訴人,也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後側向前行,告訴人有發生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顏面擦挫傷及牙齒斷裂、四肢及腹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劉芸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坦認在案,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劉芸孜於警詢時證述:當時左前方車輛突然靠右,我閃避不及,擦撞到我機車左側等語(警卷第7-8頁)、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切到我的車道,我機車左前方與被告車輛擦撞等詞(偵卷第13-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車輛至我左前方後,突然切過來,被告車輛的右後輪附近,擦撞到我機車前輪車殼左側,我就往右倒地,機車前輪左側車殼有破裂等語(交訴卷第61-81頁),是證人就被告車輛於案發地點,有往右偏行,並擦撞騎機車左前方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在案;又告訴人機車於案發後係右側倒地,機車前輪車殼左側有破裂之情形,亦有車損照片可依(警卷第26-33頁);再者,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車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機車間原有一定之距離,對向出現有計程車超越原本停車等待左轉之車輛欲左轉,被告及告訴人均略有向右偏行,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交訴卷第29-44頁),均與證人所述被告車輛突往右偏行,發生擦撞後倒地之事故發生經過,大致相符;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行經上開路口時,有一部計程車突然出現要左轉,我就煞車閃避他等語(警卷第2-3頁),與上開監視器畫面相符,足見被告於對向計程車出現時,確有往右偏行之閃避駕駛行為,因此證人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尚非可採。故被告當時駕駛車輛往右偏行時,未注意與右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擦撞告訴人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應可認定。
3.又查,證人劉芸孜證稱:當時是上班時間車很多;我沒有聽清楚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時有無聲音,當時旁邊有其他摩托車;我不記得機車倒地時有無發生很大的聲響;我倒地後抬起頭,看到被告的車已經行駛過橋,要下橋了,是往下行駛的狀態,下橋的地方有紅綠燈;我倒地後有民眾協助我等語(交訴卷第65-72頁),又本件係被告車輛右後輪附近與告訴人機車前輪車殼左側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前輪車殼左側僅有破裂,車損尚屬輕微,足見兩車在非對撞,只是側面碰撞下,撞擊力道自非甚鉅,且本件撞擊點係在被告車輛右後側,非屬被告車前視野所及之範圍,除非被告視線對焦於右後照鏡或轉頭查看右方,應不會知悉其右側發生何事;又汽車行進中,若無特殊情狀(例如聽到後方發出巨響、有人叫喚)或行駛需求,駕駛人不至於會一直注視後照鏡或轉頭查看,以免未能專注於車前狀況,本件告訴人雖人車倒地,惟被告當時車輛係在告訴人機車前方,告訴人機車係倒地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若被告當時未注意右後照鏡或轉頭查看右後方,並不會發現有人摔車乙節;再者,當時正值上班交通尖峰時間,往來車輛眾多,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憑,證人並證稱因當時交通繁忙,沒有聽清楚與被告車輛擦撞時之聲響,則被告是否得以聽聞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或是告訴人摔車倒地聲響而知有肇事情事,知悉自己即為肇事人等,亦非無疑,是自不能以有發生碰撞且應有聲響而遽認被告應可注意已肇事致人受傷之情。
4.此外,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並未有停頓、剎車減速或加速逃逸之情形,而仍以正常速度行駛,並於前方停等紅燈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證人劉芸孜證詞可據,參以一般人於行車過程中,若發覺自己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正常之立即反應,應會稍加煞停或停車以瞭解相關狀況,再決定是否下車為後續處理或逕自駕車逃逸,當鮮有發覺自己與他人發生擦撞,而仍能絲毫不受影響,繼續維持原本之行車方式前行者。復佐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上班時間,肇事地段為市區道路,案發現場車輛往來眾多,當地亦非人煙稀少而屬察覺不易之處所,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截圖可憑,且案發後確有其他用路人停車協助告訴人,被告並於告訴人視線所及之前方仍為停等紅燈,案發後警方依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被告,則被告當知其縱逃逸,事後仍可能為其他見義勇為之用路人上前攔阻或警方循線查獲,衡諸常情,實無另冒因肇事逃逸而遭刑事追訴風險之必要。綜上相關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自不得僅因被告肇事後未留於現場處理之事後表現,即據以認定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黃志皓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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