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豐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豐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豐仁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 陳冠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冠竹未受傷),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謝豐仁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酒後駕車。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而依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顯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且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8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為其酒駕二犯,益見其心存僥倖,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應譴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所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已擦撞他車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