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則賢選任辯護人游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則賢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吳則賢於民國107年12月間,因有借貸之需求,經由友人 簡煌輝 介紹,與簡煌輝之外甥女 簡慧君 結識,經磋商後簡慧君同意借款予吳則賢。吳則賢明知其所有臺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A屋)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90年11月27日,權狀字號為090北士字第011098號,下稱系爭權狀),係因借貸擔保原因於107年12月間某日交予簡慧君收執,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以「建物所有權狀於107年12月21日遍尋不著」為由,向士林地政申請補發A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上,並據以發給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簡慧君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簡慧君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簡慧君、簡煌輝在偵查時於檢察官前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揭傳聞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爰不判斷此部分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吳則賢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至士林地政以「系爭權狀於107年12月21日遍尋不著」為由,申請補發,承辦公務員經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將書狀補給之事項,登記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上,後據以補發A屋之所有權狀,而被告主張遍尋不著之系爭權狀,則由告訴人簡慧君收執中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因為找不到系爭權狀而申請補發,不清楚系爭權狀怎麼會在告訴人簡慧君那裡,可能是證人簡煌輝偷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有借款之需求,於107年12月間,經證人簡煌輝介紹
而結識簡煌輝之外甥女即告訴人簡慧君,被告與告訴人簡慧君於107年12月22日簽訂一紙「消費借貸契約書」,上載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清償日期為108年6月
6日,並於該契約第5條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告訴人簡慧君得以A屋及A屋一樓之租金抵充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後二人於107年12月24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佳陵事務所,由公證人公證二人間有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2日至108年9月6日止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作成公證書。另被告於107年12月間某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交付告訴人簡慧君。於108年
3月13日被告以系爭權狀「107年12月21日因遍尋不著」為由,至士林地政申請補發A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惟被告所掛失之系爭權狀及被告於107年12月6日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正本,均為告訴人簡慧君持有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公證書、消費借貸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告訴人簡慧君收執之系爭權狀、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4103卷第8、12至15頁、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972號卷),堪信為真實。
㈡而證人簡煌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權狀及印鑑證明均係
被告自行交付做為借款之擔保,交付時間約在107年12月8日至22日間;證人簡慧君則證稱:系爭權狀大概是107年12月21日晚間或107年12月22日交給我做為借款之擔保,被告有給付給我108年第1季之利息,但108年3、4月的利息沒有給我,我有催證人簡煌輝,並直接找被告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3至75頁)。是系爭權狀、印鑑證明係被告親自交付作為借款之擔保乙節,業經證人簡煌輝、簡慧君證述明確。復觀被告主張係草稿之「消費借貸契約書」第5條載明「上開票據若其中任何壹張到期不獲兌現時,其餘未到期之票據即視為到期。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亦應負隨時履行支付之義務。不為清償者,債務人應將目前名下坐落於台北市○○區○○街○○號1、2樓之房租收入抵充尚未償還之本金及利息至清償為止。如該房屋租賃契約已終止無房租收入者,則以房屋使用權折算現金抵充尚未償還之本金及利息至清償為止」之文字(見4103卷第8頁),係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則被告願以A屋之房租或使用權抵充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而此契約書係電腦打字後列印,再由告訴人簡慧君及被告分別親簽於下方「債權人」及「債務人」欄,則縱如被告所稱該契約書僅為草稿,然由以上之文字記載,可以推知告訴人簡慧君及被告在商議借款之過程中,曾審視過A屋之相關資訊並了解A屋之租金收入情況,始將此段文字繕打於契約中,則A屋之租金收入在被告及告訴人簡慧君於107年12月間商議之借款過程中,屬於對清償方法有關連之重要事項。即使告訴人簡慧君及被告對於實際借貸之數額尚有爭議,各執一詞,被告既已承認公證書所載之15
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可認定告訴人簡慧君係被告之債權人,則告訴人簡慧君以債權人之身份,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權狀作為借款之擔保,與一般民間借款常情並無不符之處。佐以告訴人簡慧君持有之系爭權狀及印鑑證明均屬正本,更可佐證簡慧君、簡煌輝證稱:被告將系爭權狀及印鑑證明主動交付告訴人簡慧君做為借款之擔保等語,應屬可信。
㈢而被告於108年3月13日至士林地政申請補發A屋之建物所
有權狀時,填載之理由為「107年12月21日因遍尋不著」(見4103卷第60頁),與被告親簽「消費借貸契約書」之107年12月22日及公證書做成之107年12月24日,在時間上極為接近。而「消費借貸契約書」上既有以A屋之租金抵充債權之約款,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即發現系爭權狀遺失,因預期系爭權狀可能做為翌日簽約時需檢閱之文件,應會立即申請補發,其遲至108年3月13日與告訴人簡慧君之債權出現爭議時,始申請補發,更可證系爭權狀係被告交付告訴人簡慧君收執,於債權額發生爭議時,被告方以遺失為由,至士林地政申請補發等節明確。
㈣被告固否認有將系爭權狀、印鑑證明交付告訴人簡慧君收執
,稱可能係證人簡煌輝在其北投住所做客時,趁其不備將系爭權狀偷走云云。惟此為證人簡煌輝所否認,而證人簡煌輝係媒合此次借款之中間人,並無甘冒竊盜罪之風險,為告訴人簡慧君竊取系爭權狀及印鑑證明之理,而告訴人簡慧君既為被告之債權人,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權狀作為擔保,與一般民間借款之習慣相符,告訴人簡慧君亦無指使簡煌輝竊取系爭權狀之動機。系爭權狀既為被告自行保管之物,證人簡煌輝又如何能在做客期間趁隙將之竊取,被告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及佐證,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責之詞,自不足採。
㈤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證人簡慧君、簡煌輝歷次偵審證述,
對於系爭權狀於何時、如何交付等節均有多種不同版本、消費借貸契約書為草稿、且公證書或消費借貸契約書均未記載被告應將系爭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告訴人簡慧君作為質押之文字,且由107年12月20至21日被告與證人簡煌輝之LINE對話紀錄數則、被告與瑞信銀行瑞士分行行員之對話譯文及錄音,可證明證人簡煌輝曾造訪被告之北投住所,有竊取系爭權狀之機會等語,資為辯護。惟查,證人簡煌輝、簡慧君與被告三人於107年12月間,曾因借款乙事而密集接洽,來回傳遞之文書證件眾多,難以苛求證人簡慧君、簡煌輝仍能準確記憶被告於12月幾日、於何地交付系爭權狀,其等或因歷時已久而記憶模糊,難謂與常情有悖。另縱認「消費借貸契約書」僅為草稿,亦經被告親筆簽名確認,且「消費借貸契約書」中有敘及以A屋之租金抵充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之文字,足見A屋與被告、告訴人簡慧君於107年12月間之借款有密切之關聯。再者,告訴人簡慧君以債權人之身份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權狀及印鑑證明作為質押擔保,與一般民間借款習慣並無歧異之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消費借貸契約書、公證書上是否要記載被告交付系爭權狀之文字,係當事人之契約自由,被告之辯護人不得以上揭文書未如此記載,即反推被告未將系爭權狀、印鑑證明交付告訴人簡慧君。再者,辯護人提出之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簡煌輝曾造訪被告之北投住所,無法進一步推論系爭權狀係證人簡煌輝所竊取,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權狀並未遺失,仍以遺失為由,申
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上,並據以發給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簡慧君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又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主張該權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苟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建物所有權狀之補發事宜,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而未為實質審查,故被告明知系爭權狀係由告訴人簡慧君持有中,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經士林地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及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權狀並未遺失,竟以「遍尋不著」為由
,向士林地政申請補發,損及地政機關公告之公信力及告訴人簡慧君,所為實有未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自陳電機研究所畢業,已婚,無子女,現未與家人同住,現從事進出口貿易,月薪5、6萬元起跳(見本院卷二第92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據以向士林地政申請辦理前揭不實書狀補給登記所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切結書等文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承辦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至士林地政因被告申請權狀補給所製作之建物所有權狀,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該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日││編號│票號│金額├───────┤││││到期日│├──┼─────┼─────┼───────┤││││107年12月7日││1│TH0000000│50萬元├───────┤││││108年6月6日│├──┼─────┼─────┼───────┤││││107年12月22日││2│TH0000000│50萬元├───────┤││││108年7月6日│├──┼─────┼─────┼───────┤││││107年12月22日││3│TH0000000│50萬元├───────┤││││108年8月6日│├──┼─────┼─────┼───────┤││││107年12月22日││4│TH0000000│50萬元├───────┤││││108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