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志君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志君於民國109年6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臺北 市○○區○○路2段50巷路旁,自西往東側之行人穿越道方向起駛倒車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倒車,適有行人 曲容萱 於上開臺北市○○區○○路2段50巷路口,由南往北行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該巷口,因不及閃避,遭梁志君駕駛之車輛後車尾撞擊左手,因之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梁志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曲容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梁志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
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梁志君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區○○路2段50巷路旁,由西往東側之行人穿越道方向起駛倒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倒車前有顯示燈號,也有注意後方無行人及其他車輛,是被告突然走到我車後,但我當時馬上就煞停,沒有撞到被告,被告身上的傷勢不是我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臺北市○○區○○路2段50巷路旁,由西往東側之行人穿越道方向起駛倒車,適有告訴人曲容萱於上開臺北市○○區○○路2段50巷路口,由南往北欲穿越該巷口,告訴人即認遭被告車輛倒車撞擊,並報警處理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即目擊者 黃柏文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7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93頁、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第39頁、第41頁、第51頁、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報警處理後,醫護人員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抵達
現場,告訴人並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搭乘救護車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於同日下午1時4分抵達陽明醫院後,經該院醫師 鄭學德 檢視告訴人身體狀態後,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2月2日北市消護字第1093043078號函所附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2月3日北市醫陽字第10936904900號函所附告訴人之陽明醫院病情說明單、急診病歷、急診醫矚單、急診護理紀錄、一般檢查報告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陽明醫院109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1頁、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此部分事實應亦以足認定屬實。至被告雖辯稱:醫護人員可能是因為告訴人提供虛假的傷勢陳述,才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錯誤之判斷結果云云。然依上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所示,陽明醫院醫師除告訴人主訴外,尚有實際檢視告訴人身體外觀及皮膚狀態,並於告訴人左手肘、左側手部、右上臂、右膝處,發現擦傷、瘀腫等外傷型態,始於前揭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自非如被告所稱醫護人員僅因告訴人單一陳述,即於病歷資料上為上開記載,被告此部分辯稱,當難採憑。
㈢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汽車停在忠
誠路2段50巷的紅線跟斑馬線上,所以我無法靠路邊走,就走到斑馬線上,我快走到行人道時,被告突然倒車,撞到我的左手,我當時覺得左手臂很痛,到醫院就診後,醫生發現我四肢都有挫傷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確定被告的車輛沒有在動,要過斑馬線快要過完時,被告車輛突然後退,我沒有時間反應,左手就往前拍要阻擋,然後就被車子擋風玻璃撞上,當時候蠻痛的,後來去驗傷時,醫生才發現其他地方也有挫傷,我想應該是右手、膝蓋和腳部也被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8頁),其就案發當時左側手部遭被告車輛撞擊一事,歷次證述均屬一致,且與證人即目擊者黃柏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任職於忠誠路2段48號社區的保全,案發當時我站在社區外面,因為社區有一位行動不便的住戶在案發地點附近的行人道座椅上抽煙,所以我會一直注意該處,剛好看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我當時看到被告車輛原本在忠誠路2段50巷路邊臨停,約不到3分後,被告女性友人上車,被告車輛就由西往東倒車,當時告訴人沿忠誠路2段50巷由西向東沿被告車輛旁行走後,左轉進入路口之西北角,發現被告車輛在倒車後跳開,但是告訴人左手手肘、手腕部分仍然被撞到,不過人沒有跌倒,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我則確定沒有被撞擊,因為都離被告車輛還有一段距離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93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復參酌告訴人上開急診病歷資料與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送醫,經醫師診斷結果,亦認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柏文所證述告訴人左手腕、左手肘遭被告車輛撞擊之位置一致,應足以認定告訴人上揭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確為遭被告倒車時所撞傷。至證人即被告女友 林佳縈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時我站在案發地點旁之人行道上,看到被告車輛要倒車,方便讓我上車,我有幫被告注意往來車輛,看到告訴人從車子左前方馬路走向我,當她走到車子後面時,以左手敲擊車子後方擋風玻璃,我問告訴人發生什麼,告訴人說她被車子撞到,但我並沒有看到被告車輛碰到告訴人身體任何部位,被告手部也沒有任何異狀,身上也沒有傷痕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
然證人林佳縈關於告訴人左手等部位並未受有傷害之證述,不僅與前揭急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內容不符,其所證述於案發前仍站立於人行道上,亦與證人黃柏文證述案發時證人林佳縈已上車等情不符,況若證人林佳縈當時確實有注意觀看被告倒車時之情況,應無無法即時注意一旁之告訴人,仍任由被告倒車之理,則證人林佳縈是否確實有在場目睹本案案發之經過,仍有可疑,應無法以其證述內容,認定被告倒車時並未撞擊告訴人。
㈣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3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第51頁至第52頁),則天候及路況均良好,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亦自陳:倒車前我有看到告訴人從我車頭走到車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則被告竟仍貿然起駛倒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至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且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9頁),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㈡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先行通過
,因而犯本件過失傷害罪,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素行良好,駕車起駛倒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冒然起駛倒車,撞及告訴人,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定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等傷害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經查,告訴人於109年6月26日下午1時4分,於陽明醫院
就診時,固經診斷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有前開急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證稱:當時被告是撞到我的左手臂,沒有撞到我的身上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及證人黃柏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左手部及左手肘外,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都離被告車輛有一段距離,沒有被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告訴人僅有左手遭被告車輛倒車時撞擊,故告訴人其餘身體部位之傷勢,是否為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確有可疑,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事後於本院所證稱其四肢均有遭撞擊之指訴,及上開病歷資料,認定告訴人右側膝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傷勢確係本案被告駕駛行為所造成。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部分,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本院無從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犯行,屬於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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