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98號原告 張衍海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被告 張建富
張景華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 被告 林清漢 律師(即 彭賢 正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 律師(訴訟中解除委任)
林勵 律師被告 鄒寶美 (即 鄒范 起代之遺產人)
鄒 寶玉 (即鄒 范起 代之遺產人) 洪明芊 (即 鄒范起 代繼承人洪 鄒寶珠 之繼承人) 鄒永 光(即 鄒范起代 之遺產人) 鄒永嘉 (即鄒范起代之遺產人) 鄒寶蓮 (即鄒范起代之遺產人) 鄒永銘 (即鄒范起代之遺產人)受告知人 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壢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鄒寶美、 鄒寶玉 、洪明芊、 鄒永光 、鄒永嘉、鄒寶蓮、鄒永銘應就被繼承人鄒范起代所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四八分之三)、同段五三四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四八分之三)、同段五三四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四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應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張建富、張景華、張建文、 林清漢律 師、鄒寶美、鄒寶玉、 洪鄒寶珠 、鄒永光、鄒永嘉、鄒寶蓮、鄒永銘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鄒寶美、鄒寶玉、洪鄒寶珠、鄒永光、鄒永嘉、鄒寶蓮、鄒永銘應就被繼承人鄒范起代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即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534-1地號、53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7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為:如起訴狀附圖編號534(A)地號所示土地(面積1.53平方公尺),由被告鄒寶美、鄒寶玉、洪鄒寶珠、鄒永光、鄒永嘉、鄒寶蓮、鄒永銘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圖編號534(B)地號所示土地(面積3.7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清漢律師(即彭 賢正 之遺產管理人)取得;如起訴狀附圖編號53
4地號所示土地(面積23.28平方公尺)、編號534-1地號(面積72.76平方公尺)、編號534-2地號(面積280.97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張建富、張景華、張建文等4人取得並以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張衍海37701分之8058、被告張建富37701分之7523、被告張景華37701分之7139、被告張建文37701分之14981保持共有(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司調字第235號卷,下稱壢簡卷第4至5頁),嗣因洪鄒寶珠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7月5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81頁),原告具狀撤回對洪鄒寶珠之起訴,且以洪鄒寶珠之繼承人尚有 洪正浩 、洪明芊而同時追加其等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鄒寶美、鄒寶玉、洪正浩、洪明芊、鄒永光、鄒永嘉、鄒寶蓮、鄒永銘應就被繼承人鄒范起代所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7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為:如起訴狀附圖編號534(A)地號所示土地(面積1.53平方公尺),由被告鄒寶美、鄒寶玉、洪正浩、洪明芊、鄒永光、鄒永嘉、鄒寶蓮、鄒永銘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圖編號
534(B)地號所示土地(面積3.7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清漢律師(即 彭賢正 之遺產管理人)取得;如起訴狀附圖編號534地號所示土地(面積23.28平方公尺)、編號534-1地號(面積72.76平方公尺)、編號534-2地號(面積280.97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張建富、張景華、張建文等4人取得並以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張衍海37701分之8058、被告張建富37701分之7523、被告張景華37701分之7139、被告張建文37701分之14981保持共有(本院壢簡卷第58至62頁);再於109年4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鄒寶美、鄒寶玉、洪正浩、洪明芊、鄒永光、鄒永嘉、鄒寶蓮、鄒永銘應就被繼承人鄒范起代所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7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為:如附圖編號534地號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1.53平方公尺),由被告鄒寶美、鄒寶玉、洪正浩、洪明芊、鄒永光、鄒永嘉、鄒寶蓮、鄒永銘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534地號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3.7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清漢律師(即彭賢正之遺產管理人)取得;如附圖編號534地號所示土地(面積23.28平方公尺)、編號534-1地號(面積72.76平方公尺)、編號534-2地號(面積280.97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張建富、張景華、張建文等4人取得並以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張衍海37701分之8058、被告張建富37701分之7523、被告張景華37701分之7139、被告張建文37701分之14981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嗣於109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鄒寶美、鄒寶玉、洪明芊、鄒永光、鄒永嘉、鄒寶蓮、鄒永銘應就被繼承人鄒范起代所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7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為:如附圖編號534地號編號
A所示土地(面積1.53平方公尺),由被告鄒寶美、鄒寶玉、洪明芊、鄒永光、鄒永嘉、鄒寶蓮、鄒永銘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534地號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3.7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清漢律師(即彭賢正之遺產管理人)取得;如附圖編號534地號所示土地(面積23.28平方公尺)、編號534-1地號(面積72.26平方公尺)、編號534-2地號(面積280.97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張建富、張景華、張建文等4人取得並以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張衍海37651分之8047、被告張建富37651分之7513、被告張景華37651分之7129、被告張建文37651分之14962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384至394頁)。查:
1、關於被告洪明芊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撤回對洪鄒寶珠之起訴,並追加洪明芊為被告,合於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其就訴之變更部分僅係補充與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2、關於洪正浩部分:
(1)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所以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形成之訴之本質使然,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而且全體共有人係按比例共享一所有權,牽一髮而動全身,所以就彼此共有關係如何消滅或變更之結果,自必須合一確定,並有全體進行訴訟之必要。反之,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故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意旨參照)。
(2)經查,洪鄒寶珠已於起訴前之107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正浩、洪明芊,而其中洪正浩已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本院查詢表及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卷三第190頁、第194頁),復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035號卷審閱無訛。
(3)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當庭撤回對洪正浩之起訴,並於10
9年12月28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僅係更正事實與法律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3、至於原告歷次書狀所述其餘部分,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於本院主張之分割方式雖履有更異,然依上開說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鄒寶美、鄒寶玉、洪明芊、鄒永光、鄒永嘉、鄒寶蓮、鄒永銘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而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因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另被告鄒寶美、鄒寶玉、洪明芊、鄒永光、鄒永嘉、鄒寶蓮、鄒永銘繼承訴外人鄒范起代系爭3筆土地權利,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一併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鄒寶美、鄒寶玉、洪明芊、鄒永光、鄒永嘉、鄒寶蓮、鄒永銘應就被繼承人鄒范起代所有系爭
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7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為:如附圖編號534地號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1.53平方公尺),由被告鄒寶美、鄒寶玉、洪明芊、鄒永光、鄒永嘉、鄒寶蓮、鄒永銘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534地號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3.7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清漢律師(即彭賢正之遺產管理人)取得;如附圖編號534地號所示土地(面積23.28平方公尺)、編號534-1地號(面積72.26平方公尺)、編號534-2地號(面積280.97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張建富、張景華、張建文等4人取得並以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張衍海37651分之8047、被告張建富37651分之7513、被告張景華37651分之7129、被告張建文37651分之14962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清漢律師:被告同意分割,惟為維持土地之利用價值及被告身為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就被告之應有部分分配與其他共有人,而對被告金錢補償等語。
(二)被告張建富、張景華、張建文: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鄒寶美、鄒寶玉、洪明芊、鄒永光、鄒永嘉、鄒寶蓮、鄒永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筆土地現登記在鄒范起代名下,鄒范起代業於起訴前即99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鄒寶美、鄒寶玉、洪明芊、鄒永光、鄒永嘉、鄒寶蓮、鄒永銘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三第246至298頁)、戶籍謄本(見壢簡卷第76頁、第78至84頁)、本院查詢表(見壢簡卷第190頁)各1份在卷可參。又依民法第1147、1148、1151條規定,繼承人固於鄒范起代死亡時即分別開始公同共有鄒范起代之遺產。惟分割共有物既屬處分行為,繼承人自應先經繼承登記,方得分割共有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鄒寶美、鄒寶玉、洪明芊、鄒永光、鄒永嘉、鄒寶蓮、鄒永銘應就被繼承人鄒范起代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共有物,應屬有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3筆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關於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之記載均為空白之記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因彭賢正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遭債權人假扣押查封而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6至26
2頁、第202至203頁、第208頁),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彭賢正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雖據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壢分行於90年10月23日以本院90年10月19日桃院 丁民執 全菊字第3450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48、254、260頁),惟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是系爭3筆土地縱有部分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遭查封登記,仍無礙於本院得依法裁判合併分割,併予敘明。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筆土地相鄰,由西至東分別為依序為: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同段534-1地號土地、同段53
4之2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8.56平方公尺、72.26平方公尺、280.97平方公尺。有關地上物及使用情形,其中53
4地號土地上由西至東為:⒈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未保存登記之4層加強磚造房屋,有獨立水電表,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 楊秋菊 。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未保存登記之3層建物,第1、2層為加強磚造材質、第3層係鐵皮搭建,有獨立水電表,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 徐金素 。其中534之1地號土地由西至東為:⒈上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未保存登記之3層建物。⒉道路使用。另534之2地號土地上則有:被告張建文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同路段25號、同路段27號之1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張建富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同路段27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張景華所有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95年至108年課稅明細表、原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7日平地測字第1090000294號函所附土地 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46至262頁;壢簡卷第98至100頁、第106至111頁;本院卷一第127至
229頁;本院卷二第36至50頁、第58至60頁、第66至74頁、第96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大致上係依據系爭3筆土地使用現況規劃,且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面積(含維持共有部分),與分割前以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大致相符,是本院綜合考量系爭3筆土地上存續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分布狀況、使用狀況、性質、位置、當事人意願、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及公共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3筆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三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屬允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石幸子附表一:
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附表二: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表
┌───────┬────────┬─────────┬─────────┐│共有人姓名│桃園市平鎮區六和│桃園市○鎮區○○段│桃園市○鎮區○○段│││段534地號土地│534-1地號土地│534-2地號土地││││││├───────┼────────┼─────────┼─────────┤│張衍海│612分之124、612│612分之124、612│612分之124、612│││分之5│分之5│分之5│├───────┼────────┼─────────┼─────────┤│鄒范起代之繼承│公同共有748分之3│公同共有748分之3│公同共有748分之3││人即鄒寶美、鄒│││││寶玉、洪明芊、│││││鄒永光、鄒永嘉│││││、鄒寶蓮、鄒永│││││銘││││├───────┼────────┼─────────┼─────────┤│張建富│10098分之1987│10098分之1987│10098分之1987│├───────┼────────┼─────────┼─────────┤│張景華│40392分之7543│40392分之7543│40392分之7543│├───────┼────────┼─────────┼─────────┤│張建文│3672分之1439│3672分之1439│3672分之1439│├───────┼────────┼─────────┼─────────┤│林清漢律師即彭│204分之2│204分之2│204分之2││賢正之遺產管理│││││人││││└───────┴────────┴─────────┴─────────┘附表三:
┌───────────────────────────────────────┐│原物分割方案:桃園市○鎮區○○段○○○○號、534-1地號、534-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編號│共有人│合併分割後之附圖分配位置與面積(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位置│附圖各編號面積││├──┼────┼─────────────┼────────┼────────┤│1│鄒寶美│附圖編號A│1.53│1分之1(公同共有││├────┤││)│││鄒寶玉│││││├────┤│││││洪明芊│││││├────┤│││││鄒永光│││││├────┤│││││鄒永嘉│││││├────┤│││││鄒寶蓮│││││├────┤│││││鄒永銘││││├──┼────┼─────────────┼────────┼────────┤│2│林清漢律│附圖編號B│3.75│1分之1│││師即彭賢││││││正之遺產││││││管理人││││├──┼────┼─────────────┼────────┼────────┤│3│張衍海│附圖編號534│總面積:│37651分之8047││├────┤+│376.51├────────┤││張建富│附圖編號534-1││37651分之7513││├────┤+│├────────┤││張景華│附圖編號534-2││37651分之7129││├────┤│├────────┤││張建文│││37651分之14962│└──┴────┴─────────────┴────────┴────────┘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張衍海│612分之129│├──┼─────────┼───────────┤│2│鄒寶美、鄒寶玉、洪│連帶負擔748分之3│││明芊、鄒永光、鄒永││││嘉、鄒寶蓮、鄒永銘││││││├──┼─────────┼───────────┤│3│張建富│10098分之1987│├──┼─────────┼───────────┤│4│張景華│40392分之7543│├──┼─────────┼───────────┤│5│張建文│3672分之1439│├──┼─────────┼───────────┤│6│林清漢律師即彭賢正│204分之2│││之遺產管理人││└──┴─────────┴───────────┘附圖:
(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7日平地測字第109000029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