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 法院109年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被告 王蓉芳 指定辯護人 王唯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59號、第2423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王蓉芳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潘帥、王蓉芳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
t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潘帥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日14時52分許,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臻臻」在公開群組發送「營」意指販賣毒品之訊息,吸引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需求者與之聯繫。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李子浩 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接獲上開訊息,遂以暱稱「M.J經紀傳播娛樂主控(休)」之帳號喬裝購毒者並與潘帥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李子浩。後潘帥於10
9年7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先將裝有上開毒品之「CHANEL」白色紙袋放置於桃園市○鎮區○○街○號停車場鐵皮圍牆上,後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與喬裝員警相約、帶同其至上開停車場,並告知上開毒品放置於鐵皮圍牆上;潘帥與喬裝員警進行上開毒品交易之同時,王蓉芳已明知潘帥要進行毒品交易,雖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依潘帥指示至上開停車場交付一黑色手提袋並於離開停車場之後,觀察現場附近有無警方,並使用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旺貓仔」通知潘帥「7-11有警察,轉進停車場」。其後,同日晚間9時17分,警方尋獲上開毒品,並將交易金額1萬2,500元放置於上開白色紙袋,旋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將欲返回取得上開交易現金之潘帥逮捕,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潘帥、王蓉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潘帥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0795偵卷第157-159、179-182頁,本院卷第98、31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蓉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員警李子浩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24
235偵卷第21-29、91-93、95-97、000-000-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潘帥與員警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擷圖、對話記錄譯文、現場及毒品咖啡包照片、潘帥與王蓉芳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擷圖、對話紀錄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20795偵卷第55-61、67-69、70-76、76-86、189-19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0包毒品咖啡包,經送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潘帥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又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潘帥為智識正常之人,且於本案中進行過程中,一再小心翼翼避免警方查緝,顯然對於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且被告潘帥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係因經濟壓力大,缺錢故甘冒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犯行,且該次賣50包咖啡包,如果獲利僅約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288頁),足認被告潘帥本案販賣犯行,主觀上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為灼然。
㈡關於被告王蓉芳部分:
1.訊據被告王蓉芳固坦承知悉被告潘帥於案發時、地欲前往與喬裝員警進行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並曾於案發當日受被告潘帥委託前往本案停車場放置毒品咖啡包、案發之際曾前往停車場交付裝有行動電源之黑色包包與被告潘帥、離去後曾於附近為被告潘帥察看附近有無員警並告知潘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放置在停車場鐵皮圍牆上之裝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CHANEL」白色紙袋不是我放的,是被告潘帥自己放的;潘帥去交易後曾叫我從家裡幫他拿黑色包包去給他,我拿黑色包包去停車場給潘帥時,被告與喬裝員警還沒有交易,我有看到喬裝員警,但我沒有聽他們在講什麼,我拿黑色包包給潘帥後就離開了;後來潘帥有傳訊要我去看紙袋內有沒有錢,但我沒有去,我也不知道這段期間被告潘帥到哪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97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王蓉芳於本案並未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協助提供黑色包包拖延警方查緝、提醒附近有員警,且均係被動回應被告潘帥,所為僅構成幫助販賣未遂之行為等語置辯。
2.依下列事證可認被告王蓉芳並未將裝有附表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CHANEL」白色紙袋放置於停車場鐵皮圍牆上、亦未前往該處取款(係被告潘帥放置於停車場鐵皮圍牆上、前往該處取款),所交付之黑色包包內並無毒品咖啡包:
⑴證人潘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原本預定與喬裝
員警於晚間8點進行交易,我還在外面但王蓉芳在家,住處距離約定交易停車場不用2分鐘,所以以通訊軟體「臻臻」與暱稱「旺貓仔」的王蓉芳聯繫,叫王蓉芳幫我拿本案毒品去停車場,但因為喬裝員警走錯路○○○鎮○○街誤為中壢龍德路,所以交易時間改成8點半之後,而我大概8點就到家,原本在樓下等王蓉芳幫我拿毒品下來,但因為王蓉芳正在顧女兒,很久都沒有下樓,所以我上樓,自己在家中將本案毒品包裝先放入黑色麥克風盒子然後裝在白色「CHANEL」紙袋中,在警方到達前約8點至20分,拿去放在約定停車場之鐵皮圍牆上,所以雖然本來要請王蓉芳幫忙,但實際上王蓉芳都沒有做;然後去接喬裝員警,後來拖到快8點30、40分才在龍德街的7-11上警方的車並前往停車場要交易,喬裝員警問了我一些外行人問題,又急著拿錢給我,我覺得有異狀,懷疑是警方釣魚,所以喬裝員警問我東西呢,我說在鐵皮屋牆上,喬裝員警叫我過去拿我就拒絕,表示你沒有看到我也沒有看到,就要離開,但喬裝員警一直要我拿毒品出來,我說要取消交易,喬裝員警也不走,所以約在8點50分至
9點間,正好王蓉芳傳訊息說因為舅公的事情,家裡有警察來,我就順勢打電話請王蓉芳幫我拿我的包包過來,想藉此離開現場,電話中我只有說幫我拿包包過來,什麼都不要問,我以為王蓉芳知道我在停車場,但其實王蓉芳不知道,所以才傳訊息問我「你人咧?」、「也沒說你在哪?」,王蓉芳將包包拿來停車場給我後,我就叫王蓉芳離開,然後轉身與喬裝員警預備交易,雖然喬裝員警將錢拿給我,但我表示我其實沒有毒品,所以將錢退還給喬裝員警,並打開包包與喬裝員警檢查,因為我身上沒有可疑物品,所以我就離開停車場;後來喬裝員警好像傳訊息說我騙他之類的、浪費他時間之類的,就是硬要買的意思,我當下就想反正我東西已經放在那,如果喬裝員警真的需要就去拿、放錢,我就賭賭看,因為有經濟壓力,我是故意跟員警說錢放一樣地方就好,我晚一點叫人拿,因為我離開停車場後就直接回家,路上碰到王蓉芳剛好要出去找朋友,我跟王蓉芳說我再度交易了,因為喬裝員警又要買,所以還是讓他買,想說王蓉芳在外面我就傳訊息請王蓉芳去繞,王蓉芳才會傳訊息跟我說「7-11有警察轉去停車場」,我本來以為王蓉芳會幫我去取款但沒有,所以我自己出去繞,在附近繞到快10點,要前往取錢才被抓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99頁),核與潘帥與員警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擷圖、對話記錄譯文顯示員警於晚間7時42分傳送「給我個地方導航」、8時29分傳送「十分鐘到」、8時57分傳送「到了」、9時6分傳送「來騙的?完全沒看到東西…哪裡辣(指警察)…都跟你到停車場裡,你說放在牆邊也沒東西(潘帥:牆上一袋白的你沒看到喔)到底要不要交啦(潘帥:你去看,有,你錢放那,東西取走,走進來的牆上,右邊,白色袋子)」與潘帥,以及潘帥於與王蓉芳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擷圖、對話記錄譯文顯示潘帥於7時34分傳送「我去晃晃」、7時45分傳送「你回家拿100(指毒品)去市場…你到了,東西找地方放」、7時51分傳送「到了說我在帶過去」、7時59分傳送「別出門」「…我到家…100帶好,停車場等我」、8時2分傳送「剛外頭一推警…我現在去帶人,你來停車場…你要放哪?(王蓉芳:我會拍給你看)」、9時1分與王蓉芳通話8秒後(王蓉芳:靠背你人勒,你也沒說你在哪),9時7分傳送「那男的還在車場?(王蓉芳:哪個?你旁邊的喔)」、9時21分傳送「你繞去看一下,那個鐵皮,有沒有袋子,先別碰,我等附近看看,沒人你在取錢(王蓉芳:叫他拍)…我剛有看到他去拿(王蓉芳:7-11有警察,轉去停車場)…那先不過去…你繞完直接回家就好」等情大致相符(見20795偵卷第55-61頁),堪認證人潘帥上開所述案發經過,可以採信。
⑵證人李子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於晚間8時57分○○○
鎮區○○街○號前,潘帥有搭乘我的車,表示隨他至龍德街81巷7號停車場,進入停車後交易;後來王蓉芳進停車場把包包交給潘帥後就離開了,我還在與潘帥談價,潘帥也蹲下整理包包,當時潘帥已經跟我說東西(毒品)放在停車場牆上,但可能是因為他說東西位置後,我仍未去拿,潘帥就直接走人,錢也還給我,我也來不及抓他;後來又聯繫上,潘帥叫我把錢放在袋子,於是我就在旁邊等並說我放好錢了,但最後潘帥尚未進到停車場前就被同事抓了等語(見24235偵卷第91-92頁)⑶是互核上開證人潘帥、李子浩之證述以及彼此間之通訊譯文
,足認於案發當日8時57分迄至9時6分間,證人潘帥確已告知員警李子浩本案毒品放置於停車場之鐵皮圍牆上,且依證人潘帥之犯罪計畫,亦係希冀喬裝員警交付款項後,自行前往拿取毒品,堪認此時本案毒品確已先行置放於停車場之鐵皮圍牆上,惟警方為求人贓俱獲而無欲獨自前往拿取、潘帥亦因心生防範而無欲攜同警方前往拿取本案毒品,雙方因而僵持不下,是被告王蓉芳雖於此段期間依被告潘帥指示拿包包前來,然該包包內確實應未放置任何毒品,否則證人潘帥當不致當場開拆包包、喬裝員警亦不致無法進行交易或當場逮捕,且依上開證人潘帥、李子浩所述以及潘帥與王蓉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毒品亦非此時由被告王蓉芳攜帶前來放置,否則被告王蓉芳理應當場或事後將放置本案毒品之地點告知潘帥,然被告王蓉芳隨即離去,依卷內事證未見其以任何方式告知潘帥,足認被告王蓉芳僅係將未裝有毒品之包包帶來交付潘帥後隨即離去,是此部分被告王蓉芳雖曾至案發現場,然尚難認被告王蓉芳此部分有何實行販賣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應可認定。
⑷至公訴人固主張本案毒品係被告王蓉芳於8時30分許將裝有
本案毒品之「CHANEL」白色紙袋放置於停車場鐵皮圍牆上等語,所憑無非係依據潘帥與王蓉芳間之上開通訊對話紀錄中,潘帥屢次指示王蓉芳將毒品放置於停車場,而被告王蓉芳於8時2分亦回稱「等我放好在帶吧(潘帥:你要放哪)…我會拍給你看」等語,惟查,此距離喬裝員警於8時29分傳送「十分鐘到」、8時57分傳送「到了」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而本案毒品價值1萬2500元且為受到查禁之違禁物品,衡情如無人看守,任意放置,恐遭人恣意拿取或為警察查緝,是斷無可能長期處於無人看守之狀態,是原先依證人潘帥之犯罪計畫,固係因與交易時間迫近,然其尚未返家而欲請被告王蓉芳代為放置毒品,後因交易時間推遲,且證人潘帥業已返家,自無必要再另由被告王蓉芳代為放置毒品,是證人潘帥此部分證稱最後是由被告潘帥於8時20分至30分自行將本案毒品放置於停車場,然後前往接送員警前來交易一情,已與常情無違,當屬可信,且被告王蓉芳雖稱我會拍給你看,但依卷附資料,並無任何被告王蓉芳將放置毒品之照片傳送與證人潘帥之照片,則證人潘帥何以得知悉本案毒品之放置位置?而得與喬裝員警初次見面時即告知本案毒品之放置地點,且自證人潘帥與喬裝員警交易後、委請被告王蓉芳前往查看、取錢時,尚須將放置地點、紙袋等情告知被告王蓉芳一情,益見被告王蓉芳對於本案毒品放置地點根本不知情,是綜上堪認本案毒品確非被告王蓉芳於8時30分許放置於停車場鐵皮圍牆上,則難認被告王蓉芳此部分有何實行販賣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亦可認定。
⑸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難認特徵。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有別於幫助犯與正犯間「共同之認識」,前者指共同犯罪意思之形成而言;後者則指在非片面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參照)之情況下,幫助犯知正犯之犯罪梗概,與正犯所認知者相同,且正犯亦知幫助之情而言。
⑹查被告王蓉芳於本案中曾允諾協助被告潘帥放置毒品、並於
被告潘帥與員警交易後,曾觀察現場有無警方查緝而通知被告潘帥之把風行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蓉芳亦屬共同正犯,然查綜觀本件交易過程,客觀上被告王蓉芳並未參與被告潘帥與喬裝員警間之交易過程,自被告潘帥與喬裝員警議價、約定交易時地、取消交易、再度交易,相關過程被告王蓉芳均係被動聽聞被告潘帥轉述、告知,且被告潘帥對於交易細節、價金等亦未明確說明、討論,被告王蓉芳對於計畫執行之瞭解或掌握較為間接,實難認其已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王蓉芳於本案過程中對於被告潘帥之回覆均僅係空泛提醒被告潘帥小心,堪認被告王蓉芳無非係當時因與被告潘帥同居,知悉被告潘帥即將出售本案毒品,但因被告潘帥不及返家而承諾協助放置毒品,難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謀議;復於外出後,雖因被告潘帥告以已再度交易,而協助查看、告知附近有無員警,然嗣即離開現場,並未積極確實實施把風行為,既未依被告潘帥指示而前往取款、甚至未加回應,導致被告潘嗣後自行前往取款時即遭員警查獲,此與一般基於共同販賣聯絡而分擔把風工作之情況,亦屬有別,以上情觀之,難認被告王蓉芳與被告潘帥間事先曾就本案如何販賣毒品有何分工或縝密安排,客觀上被告王蓉芳僅是對被告潘帥之販賣毒品施以助力,主觀上亦可能是被動或基於協助之意思,是基於罪證有疑時,應採取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被告王蓉芳參與之部分非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王蓉芳具有「自己共同參與犯罪」之正犯主觀犯意,惟其不僅使被告潘帥販賣毒品行為更易於實行,對犯罪確有助益,且係以助益被告潘帥販賣毒品為主要目的,被告王蓉芳確有幫助被告潘帥販賣本案毒品之故意及行為,已屬無訛,爰從輕認定被告王蓉芳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規定
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條第3項將罰金之刑度提高。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以尚須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方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潘帥、王蓉芳原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已自白(詳如後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查本件被告潘帥先後刊登販毒廣告訊息、與喬裝員警議定價格、將本案50包毒品咖啡包放置交易地點之鐵皮屋上供喬裝員警拿取、交易完成後前往取款,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惟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潘帥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潘帥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㈢被告王蓉芳就本案犯行部分,係為被告潘帥進行注意現場狀
況之把風行為,使被告潘帥得以將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販賣警方喬裝之買家,核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幫助行為,且被告王蓉芳主觀上無自己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業如前述,是被告王蓉芳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潘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為幫助犯。是核被告王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蓉芳所為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是此部分尚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如附表編號1所示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9.57公
克,未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20公克以上,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僅贅載「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係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行為,而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等文字於起訴書,應予更正。
㈤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269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件起訴關於被告王蓉芳部分之公訴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被告潘帥、王蓉芳就上開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及幫助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王蓉芳明知被告潘帥當天係要販售毒品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協助被告潘帥注意現場狀況而為把風,為提供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潘帥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4.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102年度台上字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蓉芳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知悉被告潘帥前往交易毒品、曾受託拿包包前往停車場交付被告潘帥、曾告知被告潘帥附近有警察,要其注意等語(見24235偵卷第
154、113-114頁),足見被告王蓉芳於偵查中可謂對於其自己參與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堪認為已自白犯行。復查被告王蓉芳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13-314頁),雖就法律上應評價為「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提出爭執,但既已承認主要參與之客觀事實,並表示認罪,仍認其已有自白,是被告王蓉芳本案犯行,亦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5.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帥之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被告王蓉芳之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3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分別應依上開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被告潘帥販賣毒品藉以牟利,且犯罪手段係以通訊軟體帳號刊登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而向使用該軟體並見訊息之不特定人販賣毒品,擴大毒品之散播,而被告王蓉芳幫助被告潘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係助長毒品流通,進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等販賣未遂,犯後復均能坦承所為,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販售之毒品數量及本欲收取之價格、其等各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暨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以及兩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結婚、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犯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4年、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20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被告潘帥欲販賣之
第三級毒品、被告王蓉芳幫助販賣未遂之第三級毒品,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核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上開第三級毒品難以單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性,宜視為一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潘帥所有,並供其從事
本案犯行使用乙節,為被告潘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2頁),並有被告潘帥與員警間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譯文在卷可考(見20759偵卷第55-58、76-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王蓉芳所有,並供其從
事本案犯行使用乙節,有潘帥與王蓉芳間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譯文在卷可考(見20759偵卷第70-7
6、59-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潘帥所有,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並未使用該手機於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
302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七條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毒品咖啡包50包(驗前│1.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總毛重:300.89公克、│甲胺丁酮成分。│││驗前總淨重239.39公克│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5日刑鑑字│││,因鑑驗取樣:0.52公│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20795偵卷第189頁│││克、驗餘總淨重:238.│)│││87公克、純質淨重:9.││││57公克)││├──┼──────────┼──────────────────────┤│2│IPHONE7手機(門號│被告潘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號)1││││支││├──┼──────────┼──────────────────────┤│3│三星廠牌手機(門號│被告潘帥所有│││0000000000號)1支││├──┼──────────┼──────────────────────┤│4│IPHONE8手機(含SIM│被告王蓉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