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紫媚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5月29日102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游紫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正本,經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至被告游紫媚之戶籍地「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及居所地「台中市○○區○○路○號」,寄往戶籍地部分,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國102年6月6日將傳票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102年6月16日合法送達,寄往居所地部分則因不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其伯母於102年6月5日簽收而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是上開判決至遲於102年6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應以102年6月26日為期間末日,被告於10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仍於上訴期間內,先予敘明。惟被告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依法提出上訴等語,未敘述上訴之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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