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新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新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新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不慎自摔肇事」之記載,補充為「欲停放車輛時不慎跌入水溝而受傷」,並增列「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甫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2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10月5日至101年10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其法治觀念顯薄弱,又其本案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數值非低,殊值非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素行尚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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