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華選任辯護人郭國益律師被告李冠徵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月華、李冠徵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捌月叁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林月華、李冠徵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林月華雖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而被告李冠徵則坦認犯行,惟此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徵、證人葉 邱貴娣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相驗照片、鑑定報告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月華、李冠徵所涉殺人犯行,均屬罪嫌重大,而認均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林月華、李冠徵所涉殺人罪,均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林月華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已如前述,其所為供述與共犯李冠徵有所不符,堪認其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至被告李冠徵雖已坦認犯行,然因被告林月華否認犯罪,而依其與被告林月華之關係,如具保在外,恐有與被告林月華勾串之虞,故認其2人均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1年5月31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俱裁定予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次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臺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茲本院以被告林月華、李冠徵之羈押期間均於101年8月30日即將屆滿,而被告林月華仍堅詞否認犯行,另被告李冠徵則坦認不諱,且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後,認被告林月華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李冠徵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罪,事證均甚明確,而經本院於101年8月9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17年、5年6月在案,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而衡諸常情判斷,一般人如遇到重罪之追訴,常有逃亡,棄保之情形,是其等為規避前開重罪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及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本院綜合上揭諸情,顯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月華、李冠徵均有逃亡之可能,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基此,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林月華、李冠徵仍均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01年8月31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