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加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加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馮加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尚未判決確定)」之記載,更正為「,並於101年8月2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第8行關於「5時2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3時20分許」,並增列「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相片15幀」為證據,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行「正常人之10倍」後補充記載「,且依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警方查獲、測試或詢問被告時,被告有多語、搖晃無法站立等情事,佐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不慎追撞前方車輛而發生車禍乙節」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且本件其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11.9mg/dl(折合呼氣中酒精所含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數值甚高,更因而發生交通事端,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又其犯後猶辯稱車禍與伊酒後開車沒有關係云云,難認有悔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