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忠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5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忠誠毀損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賴忠誠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賴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無聊,即任意推倒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態度尚非不佳,告訴人並表示就民事部分不予請求賠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