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3號、第1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均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承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緣 陳文達 因其前所竊得、 鄭穎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情擎損壞(陳文達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為判決),故於102年10月3日1時許,先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 古增財 、謝承均至苗栗縣頭屋鄉○○村○○00○0號前,陳文達另持自備鑰匙竊取停放該處之車輛(陳文達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為判決)得手。謝承均知悉陳文達原駛至現場之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搬運該贓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承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鄭穎岦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文達、古增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張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故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提高「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罰金刑額度,及「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行為之罰金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4
9條第1項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謝承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知悉系爭車輛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加以駛離現場,並尾隨陳文達所駕駛之車輛,嗣後並與陳文達會合,且協助陳文達拆卸車輛零件以更換之,經被告及陳文達均供陳在案,其所為已助長犯罪風氣,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暨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已取回該贓車,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