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建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107年度基簡字第17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建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且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持有時間亦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60公克)併同包裝袋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覺得原審量刑過重,伊為殘障人士,生活不便,知道自己不對請給1次機會讓伊改過云云。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8、1423、1012、
883、904、568、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科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8、2029、2095、2157、2143、2038、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罰裁量首應以罪責原則為界限,再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而在上開界限內,決定最後之宣告刑。查原審判決對被告科處上開刑度,業已依法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雖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本條項之規定仍有適用,僅是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審雖未及參酌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認原審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並無不當。原審判決另已詳述其量刑之審酌因素,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開目的、失於允當之情形,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實已相當,且已量處較低度刑,被告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據以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重新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已合法傳喚被告,惟其審理期日猶未到庭,審理期日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雄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雄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零公克)併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四局扣押筆錄」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葉建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
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持有時間亦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暨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60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固以扣案之白色透氣膠帶黏貼上開海洛因而加以持有,惟其於107年6月21日偵訊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63頁),故上開膠帶現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00號被告葉建雄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份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雄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廟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惠 」之人以新臺幣800元購入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60克),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11巷口,為警盤查查獲而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雄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四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上之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