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李珮宇
陳麗雪
陳 姃
楊月雀
賴月美
秦淑芳
張雅芳
陳怡礽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王慧媚
原 告 盧儀潔
梁富美
陳月珠
被 告 李岳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
院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26,300元,經核變更前揭聲明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述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以訴外人 王玫靜 為會首之合會(下
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員連會首共34人,每會之會款為
20,000元,會期自104年10月5日至107年7月5日止,每月5日
開標,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清會款,而除原告陳怡礽參加2
會外,其餘原告均參加1會,且原告迄第19會時,均未標活
會。又系爭合會業於106年5月5日即20會時,因未開標而不
能繼續進行,而被告於105年8月5日即第11會時,以6,300元
得標共得款710,000元,又被告得標後應按會期各給付原告
26,300元,詎被告於106年5月起即避不見面,迄今已積欠會
款共394,500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合
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各26,3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拿300,000元予訴外人即系爭合會之其他
會員 黃麗敏 ,讓伊去處理,而黃麗敏有分給訴外人即系爭合
會之其他會員 鍾錦雲 ,故被告應已清償部分會款等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參加系爭合會,連會首共34會,每期
會款20,000元,會期自104年10月5日至107年7月5日,每
月5日開標,除原告陳怡礽參加2會外,其餘原告均參加1
會,且均繳至第19會,均未標活會;被告於105年8月5日
即第11會時以6,300元得標,共得款710,000元,被告得標
後應按會期給付26,300元,惟被告自106年5月後即未依約
交付會款,迄今尚有394,500元之會款未交付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外標會單、互助會簿及被告應繳會款明細表等件
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93至9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二)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
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
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
會款。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
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
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
定。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9第1項分
別規定甚明。
(三)又查原告均為系爭合會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被告為第
11期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被告投標之金額,其於得標後
,各期需交付26,300元之會款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合
會於106年5月5日即第20期因未開標而系爭合會已不能繼
續進行,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
0頁),且與卷附互助會簿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93至97
頁),故依前揭規定,被告仍應於106年5月5日以後之每
屆標會期日將其各期所應給付之會款平均交付與尚未得標
之會員即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其等會款,應屬有
據。而自106年5月5日至107年7月5止,尚餘15期未開標,
此有原告提出之互助會簿在卷可按,故被告剩餘所應給付
與活會會員之會款共為394,500元【計算式:15×26,300
=394,500】,而原告陳怡礽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僅請求
一個會份,被冒標部分另案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故原告所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6,300元【計算
式:394,50015=26,300】。
(四)至被告固辯稱曾拿300,000元予黃麗敏讓伊去處理,且黃
麗敏亦有將上開款項分給鍾錦雲,是被告應已清償部分會
款等語。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
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
,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
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
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第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
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此為民法第309條第1
項及第310條所明定。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應向債權人
或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始生清償效力,倘債務人向第三
人為清償時,除非有民法第310條規定之情形,否則對債
權人並不生清償之效力。惟查,被告抗辯其曾給付300,00
0元予黃麗敏,欲借此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為原告所不爭
執,然依據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若合會有不能繼
續進行之情事,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
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方符合清償債務之本
旨,惟被告逕將300,000元給付予黃麗敏,係屬向第三人
清償之行為,於未得原告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下,則被告
逕向黃麗敏所為之清償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26,3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