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奕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奕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奕樊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000年0月間至110年5月18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已接家業4年,父親身體不好,希望可以從輕定刑(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內部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於宣告有期徒刑之外,另有宣
告併科罰金之部分,惟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僅援引「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故上開罰金刑部分應非本件聲請範圍,自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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