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國小字第25號

原告 鄭勝元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涂國卿

訴訟代理人 田愛

魏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前,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為被告所拒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7月2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1300159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間更換4個輪框,支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24日23時29分許,因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遭被告拖吊至信義南港保管場,被告委託之拖吊人員在執行吊掛作業時操作不當,原告認為輔助輪內側的螺絲很有可能路面顛簸可能摩擦到系爭車輛右後輪框,致系爭車輛右後輪框受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執勤員警依法舉發原告紅線路段違規停車,並指

 揮委託之拖吊業者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先將輔助輪伸入系爭車輛後輪下方固定,並用千斤頂連桿微微頂起後輪,過程中輔助輪係夾住輪胎胎面,未接觸右後輪框,固定前輪之螃蟹夾由前輪內側間伸入車輛底盤下,將夾子置放於輪胎前後用以固定輪胎使其不滑動,再向上支撐起車輛,經員警確認後,緩慢行駛移置保管場,執勤員警全程監督拖吊業者之吊掛車輛作業,過程中均無損及系爭車輛。又輔助輪夾住輪胎胎面時,輔助輪側邊橫鐵桿必與後輪胎壁留有空隙,否則將使橫鐵桿與胎壁、輪框大面積摩擦,不但無法順利頂起後輪,也可能造成後輪胎壁、輪框大範圍磨損,且因輔助輪頂起後輪時力量方向係垂直於地面,若此時橫鐵桿內側螺絲與輪胎側面接觸,造成之刮痕應為垂直狀,另拖吊行駛過程中,因輔助輪已夾住後輪胎面固定輪胎不生前後位移,倘遇路面顛簸,僅可能造成車輪上下跳動,此時橫鐵桿內側螺絲若與輪胎側面接觸,造成之刮痕亦應為垂直狀,但系爭車輛僅有右後輪框橫向散狀小小的刮痕,顯非被告執行拖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

 關之公務員;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之拖吊人員在執行吊掛作業時操作不當,致系爭車輛右後輪框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但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委託之拖吊人員在執行吊掛作業時操作不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惟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前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5頁上方之照片),其上並無顯示拍攝日期,且原告就其所述該照片係其於111年6月24日7時許自助洗車後所拍攝乙節,自陳無相關單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86頁),該照片1張自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24日7時許無右後輪框刮痕存在。而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後照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道路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輪胎規格、輔助輪夾住輪胎胎面模擬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89至105頁),不能證明被告委託之拖吊人員在執行吊掛作業時有何操作不當之情形,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右後輪框刮痕係被告委託之拖吊人員執行吊掛拖吊作業所造成,本院無從認為系爭車輛右後輪框之刮痕係因拖吊所造成,自難謂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另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務採購契約、執勤員警所拍違規採證照片2張、違規車輛拖吊資料明細表、拖吊影片、後輪架設輔助輪模擬影片、輔助輪夾住輪胎胎面示意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堪信屬實。雖執勤員警於拖吊前拍攝之違規採證照片,因光線昏暗、拍攝角度等因素,而無法由該違規採證照片2張中看出系爭車輛之右後輪框於拖吊前有刮痕,但亦未能看出系爭車輛之右後輪框於拖吊前無刮痕(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仍應就系爭車輛右後輪框之刮痕係因拖吊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被告提出之拖吊影片、後輪架設輔助輪模擬影片、輔助輪夾住輪胎胎面示意圖,亦顯示被告所述:輔助輪伸入系爭車輛後輪下方固定,並用千斤頂連桿微微頂起後輪,過程中輔助輪係夾住輪胎胎面部分,均未接觸右後輪框,固定前輪之螃蟹夾由前輪內側間伸入車輛底盤下,將夾子置放於輪胎前後用以固定輪胎使其不滑動,再向上支撐起車輛,經執勤員警確認後,以緩慢行駛方式移置保管場,執勤員警全程監督拖吊業者之吊掛車輛作業,吊掛過程中均無損及系爭車輛等情為真實,應認被告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