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4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ZEA0842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5日下午5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6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警拍照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異議人因未居住在戶籍地,故未接獲上揭違規罰單,事後得知上開違規情事而欲繳交罰鍰時,竟遭加重處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免除加重部分之罰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有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亦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確於前開時間、地點,有前述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裁80-ZEA084206號裁決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頁),足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以掛號郵務方式寄送至異議人當時位在高雄縣○○鄉○○路○○○號戶籍地,郵務人員未晤受送達人或同居人,遂於97年10月17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鳳山十八支郵局,以為送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函附之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8頁);而前揭舉發通知單送達當時,異議人之戶籍係設在上址之事實,除據異議人供陳在卷外(參本院卷第19頁),並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21~23頁)。故郵局投遞人員所為本件寄存送達,程式上係符合前述行政程序法規定,舉發通知單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果。嗣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97年9月27日)60日以上,故原處分機關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程式上本屬合法,異議人僅以未居住在戶籍地,故未接獲上揭違規罰單,請撤銷原處分加重部分之罰鍰云云,並非法定得撤銷合法行政處分之理由,尚難憑取。
㈢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且該舉發通知單亦以寄存
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之事實,洵堪認定。惟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
1點,然原處分機關僅對異議人處以罰鍰,自有違誤,是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