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0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7月4日下午2時20分,在高雄市○○路,有牌照經註銷仍行駛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員警查獲後當場製單舉發,並命異議人應於97年7月19日前自行到案,惟異議人逾越上開期限60日以上均未自行到案,而於98年4月30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事件之行為人為伊小叔 霍立民 ,其於97年7月4日擅自駕駛異議人已遭註銷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而為警攔查舉發,案發後霍立民均未告知伊此事,又霍立民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街○○巷○○號,而伊於88年7月26日即已遷至現住所即高雄市○○區○○街○○○巷○○號居住,2人並非同一家庭成員,是直到伊於98年5月8日收受裁決書後才知悉此事,本件因原處分機關未將舉發通知單另行送達予異議人收受,而霍立民亦未將此事告知異議人,至異議人未能於期限內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又片面將罰鍰加重至最高金額,實有失公允。故對原處分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應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如行為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依該規定逕行裁決。
四、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㈡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五、經查:㈠本件係由霍立民騎乘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輕
機車,於97年7月4日下午2時20分至高雄市○○路、重立路口為警攔查並當場舉發,舉發通知單由霍立民於當日親自簽收等情,有原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上揭事實自堪認定。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有無將本件原舉發通知單另行送達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經該局98年6月23日高市警左分六字第0980016100號函文稱:本案經查製單員警稱旨揭案告發後未將通知單另寄送車主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本件原舉發通知單未曾送達於異議人上揭戶籍地址,顯然違反首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㈡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受處分
人,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時,始得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44條規定,於逾越原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對行為人逕行裁決,而本件舉發通知單從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自無從於法定期限內繳清罰鍰或到案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竟仍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附件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於裁決前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使異議人喪失得於法定期限內到案並以最低金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其裁決處分於法自有未合,且對異議人權利影響重大。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