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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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238號聲請人 蘇志成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2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依法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聲請公示催告在案。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最低拍賣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56萬元,而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本件報酬,又聲請人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費用7,360元及本件聲請費1,000元,茲參酌財政部96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860號令頒「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律師執行業務者收費標準表」,即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每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為標準,狀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68,360元,以便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
223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公示催告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5月26日雄院高97司執春字第18594號通知、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費用明細表等件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留之不動產共
9筆,合計現值2,560,00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5月26日雄院高97司執春字第18594號通知附卷可參,其債權人高雄縣田寮鄉農會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除此之外,即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足見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務代處理,故聲請人所需支出之相關勞力、時間、心力尚屬非鉅;又聲請人業已公示催告、登報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含已代為墊支之相關費用6,360元【其中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172號公示催告聲請費,及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已經裁定明示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應予扣除】)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財政部96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860號令所製頒「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律師執行業務者收費標準表」,僅供法院斟酌,尚非為據以論酬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