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簡字第4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所引用之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之記載「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所引用之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被告甲○○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誤繕為「00000000000000000」,依前開說明,自應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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