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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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9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為法人或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或機關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4至6款及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載列:當事人(原告與被告暨代表人)、起訴聲明(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與起訴聲明相關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證據,原告應具狀補正上開缺漏事項。
三、又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不服國立政治大學華語文教學中心不允許其續讀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時所提訴願書所載之「原處分機關」為教育部,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及其代表人,請原告依前開規定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時,應記載正確之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被告:國立政治大學。代表人: 郭明政 。),併予敘明。
四、另請原告提出上開更正後書狀及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劭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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