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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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瀚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黃綠色菸草碎屑壹袋(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參公克)及菸草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瀚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黃綠色菸草碎屑1袋(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643公克)及菸草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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