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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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簡字第39號原告 吳喬洋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林怡君 律師被告盈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青勳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送祭品之員工,約定每日之工作時間為清晨5點至下午2點,時薪為100元,109年8月份被告因故更改原告為日薪1000元,均明顯低於法定最低工資,被告給付之薪資低於法定工資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7540元,又原告於國定假日出勤,被告未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計1萬9908元,亦未依原告年資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計2萬8224元,被告公司負責人復於110年1月26日片面不附理由資遣原告,惟未給付原告資遣費3萬3433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8440元,並拒不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導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補助,受有失業補助損害11萬7742元,故訴請被告給付46萬5287元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打卡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與被告以書狀 陳明之 被告公司實際營運地址相同,則堪認被告公司係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之管轄區域內,又原告係以其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期間,被告給付之薪資低於法定最低工資等情涉訟,則兩造間勞雇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亦應在被告公司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實際營運地址,是橋頭地院亦屬較便於調查之法院,參以原告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被告亦具狀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足徵橋頭地院乃兩造當事人較便利之法院,綜上,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江俐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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