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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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 許元郎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許元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55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請求賠償其受強制戒治6日之損害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55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55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補償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該案為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確定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即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從而,補償請求人逕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應有誤會,爰將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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