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只、黑色皮夾壹個、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 陳丕 享於警詢之證述」。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惟其前科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境貧寒、無業(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斜背包1只、黑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2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之行、駕照、信用卡、鑰匙等物,均具有個人專屬性,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86號被告吳健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健民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4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裝潢店面,原欲進屋內詢問有無欠缺臨時工人,其進入施工現場後,發現 彭榮慶 所有之斜背包1只(內含黑色皮夾1個、新臺幣2萬元、健保卡1張、駕照2張、行照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提款卡1張、鑰匙1串等物品)無人看管,遂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該處。嗣彭榮慶發覺遭竊後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榮慶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吳健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榮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照片共10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所竊物品部分,因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未免將來沒收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末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乙節,惟查本案遭竊地點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係施工中之店面,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告訴意旨就被告涉犯法條部分容有錯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王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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