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5年度簡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後二案因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與第一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至96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1月1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徒手 施力強 拉胞姐甲○○房間鋁門、致該門構成部分之門鎖因而撬開壞損,繼以侵入竊取甲○○所有金手戒5只、金耳環1對、金項鍊2條、金手鍊1條、金墜子2顆、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逞,並旋將金飾部分變現、連同現金部分全數花罄。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情節一致(見警卷第3頁),此外尚有遭竊金飾保單、現場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6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毀壞之鎖若係構成門之一部分、非另行外掛附加者,應認屬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四、爰審酌被告早於89年間起,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欠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供參,但其屢經刑事程序、判刑執行,竟復犯下本案,足示未能收得警惕;再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詎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又被告竊取胞姐財物,除現金3萬元外,尚將貴重金飾盜取變賣、自承得款總計約達6、7萬元,併同現金部分皆於案發未久全數花罄、如今沒有經濟能力予以賠償(見本院99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其加害手足、造成胞姐財物損失嚴重,猶未能提出任何賠償略作彌補,顯然犯行態樣殊咎、犯罪結果影響匪淺;惟念及被告尚知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己身罪行不諱,暨告訴人堅持訴究本案乃希冀被告能歷此記取教訓、盼其誤再重蹈覆轍,至法院所判刑度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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