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柯金柱律師
蘇千晃律師 周彥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引用告訴人丙○○聲請上訴之意旨以略以:㈠本案判決被告無罪之主因,重利借貸金額不符、有瑕疵,係一審法官之誤解。
㈡被告為求脫罪,說只收取月息9分(9%)利息,張冠李戴,
謊話連篇。被告所說之月息9分(9%)係指當鋪業法令所說之「動產」質借利息,其中4分利息,5分倉棧(倉儲保管)費,票據貼現係銀行法「銀行業務」,而非當鋪營業範圍,此由被告營業事業登記證記載即可得證說明。試問,票據係有價證券且係託收交付予銀行,又何來「倉棧費」?又縱便依被告所自承自述(年息108%、月息9%)亦屬常業重利,民法第205條法有明文,年息超過20%就屬非法重利。更何況被告實際利息之計收更遠遠超過法定百倍以上及其所自承支數十倍以上,且涉及違反商業登記相關法令,其不法事證,企圖明顯而明確。
常業重利犯罪集團為規避刑責及鑽營法律審判漏洞,並沒有
所謂「常業」可言,更何況被告重利利息之收取是隨其心情喜怒而隨意增加的,而有恃無恐予取予求,益更顯其狡猾及可惡。
㈣告訴人與另一告訴人(證人)甲○○素不相識,卻同時指述被告相同罪行及類似之重利利率,絕非偶然誣指云云。
三、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69條(修正前)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46年台上字第529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本案原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已據詳確敘明其
證據取捨之理由,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既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告訴人丙○○聲請上訴之意旨所指「本案判決被告無罪之主因,重利借貸金額不符、有瑕疵,係一審法官之誤解」乙節,復未見公訴人補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告訴人之空言指摘,自無足取。
㈡告訴人丙○○之證述有諸多疑點及瑕疵,尚難遽信為真等情
,已據原審詳為指明。而告訴人與另一告訴人甲○○所指述被告之重利犯罪,係屬不同之行為事實;是渠等證言自無從用以互補,而使法院認為渠等供述足以採信。
㈢至於,被告以倉儲保管名義,收取5分之「倉棧費」,是否
有施用詐術?是否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是否另有涉犯詐欺取財罪名,因此行為核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及罪名無關,本院自無從一併予以審判;而應另由權責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調查偵辦,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引用告訴人丙○○聲請上訴狀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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