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326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中旬,以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路○○○號八樓之旭航企業有限公司亟需週轉金為由,向自訴人商借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自訴人不允,被告乃一再聲稱其妻 溫碧珠 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一九之五、三一九之六地號二筆土地近日出售後,即可優先清償自訴人,自訴人不疑有它,乃陷於錯誤如數支付予被告,並由被告交付由其簽發委託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付款,票載日期均為八十二年四月六日,面額均為六萬元之支票四紙,作為清償方法,詎支票屆期提示,未獲支付,至被告公司追索,亦不見被告人影,被告公司也不存在,復申領被告之妻所有前開二筆土地謄本,竟發現土地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出售與案外人 劉玉貞 ,但被告卻未履行諾言,自訴人至此始知悉被告早有預謀詐財潛逃,於借款之初,即無清償之意,而圖不法之所有,以借款為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四萬元予被告。被告之犯行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又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核其行為時迄今已逾十三年又三月餘,而扣除自實施偵查日迄通緝發布日共一月又二十九日之時效不進行期間,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之法定停止期間後,亦已逾期,其時效業經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秋娟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