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