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84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宏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847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9日下午4時1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雅慧
  書 記 官 張家榮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 伍佰陸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零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額度資料查詢、
客戶繳款狀況查詢及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張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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