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義舜飛士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4249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
壹佰玖拾陸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叁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飛士特企業社於民國92年9月1日為 柯美鑾 獨資經營
,於92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棧板租賃契約,以租用棧板。依棧
板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棧板租金每日每片新台幣(下同)0.60
元(未稅),以實際使用數量結算並按月給付。詎被告自95年1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寄發催收函且多次派員查訪均無結
果,至95年4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為8,234元。被告租用
之W-12型棧板尚有107片未返還,依契約第7條約定,棧板借及
返還之運費皆由被告負擔,故請求被告將棧板返還至原告倉庫
(台北縣○○鄉○○○路○○○號之1)。若無法返還,依契約第
9條約定,棧板遺失無法依約返還或返還之板損壞無法使用,
被告應以每片450元賠償原告,合計共48,150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之租金8,234
元,並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返還告W-12型棧板107片,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
48,150元。㈢被告應自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棧板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09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月1日訂立棧板租賃契約,被告尚欠自95
年1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之租金8,234元,並提出棧板租賃
契約、成品交運單為證(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林簡易庭
95年度士小調字第299號卷第8頁、12-13頁),應認為真實。
原告所提出94年4月7日催收函記載:「主旨:請貴公司儘速給
付積欠之租金,如函到7日內不給付,則終止貴我雙方之棧板
租賃契約。...」(影本見95年度士小調字第299號卷第9頁)
,經查:
㈠該函之收件人為「飛士特企業社柯美鑾」、收件地址為「台
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2」,並經「已他遷請退
回」理由退回(影本見95年度士小調字第299號卷第10頁)。
㈡飛士特企業社已於94年9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黃義舜,營業地
址為台北市○○區○○○路○段52之1號4樓(公示資料見本
院卷第22頁)、黃義舜自93年9月21日起之戶籍地址為台北縣
新莊市○○路○○○號4樓(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1頁)。
㈢柯美鑾自72年3月17日起迄今之戶籍地址為台北板橋市○○
街○○巷○號4樓(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頁)。
㈣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無法認為系爭棧
板租賃契約因此終止。
㈤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故兩造間之契約仍存續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棧板、給付賠
償金及損害金,為無理由。
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租金之期限,故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綜上所述,兩造間於92年9月1日間訂立棧板租賃契約,被告尚
欠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之租金8,234元,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兩造間
之棧板租賃契約並未終止,契約仍存續中,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返還棧板、給付賠償金及損害金。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8,234元,及自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    計   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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