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9月15日18時28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旁,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為桃園縣政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蘇郁安,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單位於舉發拖吊前並未事前勸導,伊只是暫停去買血糖測試片,何況當天違規停車者比比皆是,為何只拖吊伊之車輛,故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元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另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亦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所謂「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指「設於路側之紅實線」,故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或劃設於路面之紅色實線標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
9條分別設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桃園縣○○鄉○○○路○○號,為警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違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15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11月3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證無誤,有該局98年11月4日桃警交字第0980093597號函檢附採證照片
3張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停放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等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依現場值勤員警表示,執行拖吊違規車輛時沿途都會有廣播,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4日桃警交字第0980093597號函覆在卷可查。且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既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明文規定應予處罰者,並已為執法員警所知悉,則員警依法本即應予舉發,否則即係怠忽職守,又於執法過程中並無任何不當之情事存在。至異議人辯稱之尚有多數民眾亦有此種違規情事卻未遭舉發乙節,並未舉證以實,是否為真,尚非無疑,且縱然屬實,亦僅係因僥倖而未遭查獲,本於違法行為並無平等原則適用之法理,自不得僅因於異議人主觀之認尚有其餘民眾亦有此種違規情事卻未遭舉發,即謂其行為為合法而不應受罰,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末查,自採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之車輛右側確繪有紅實線,且該紅實線雖有部分斑駁、歪斜、斷裂之情形,然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時間為下午6時許,上開紅實線尚仍屬清楚可辨,並未達模糊致無法辨識之程度,縱使該處所劃設之紅實線因熱拌聚酯塑膠不易附著於混凝土材質表面,而有部分不銜接,斑駁、漆色脫落之情,惟確係權責單位所劃設,故此標線乃屬合法劃設之禁制標線,而道路標線因未為適當之養護而有斑駁、脫漆等情乃為一般社會大眾生活經驗所常見,仍不影響該路段劃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故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位置,既可辨認該處確劃設有紅實線存在,則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位置可認確係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區。從而,受處分人將車輛停放於該處,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放車輛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