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洲指定辯護人鄭嘉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48、7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李明洲為107年度公職人員選舉臺南市學甲區宅港里里長候選人 莊天明 之友人,李明洲之弟媳 陳美雪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姪子李權崇、李仁智、李忞宗(李權崇、李仁智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居住於宅港里而為有投票權人。詎李明洲為使莊天明勝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8、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陳美雪所開設之理髮店,當場以每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共12,000元現金予陳美雪,要求陳美雪於選舉時投票給登記第2號之莊天明,而約陳美雪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囑託陳美雪分別轉交予其子李權崇、李仁智、李忞宗,要求渠等投票給莊天明。陳美雪收受上開12,000元現金後,於同日21時30分下班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3之住處時,遂交付李仁智及李權崇各3,000元,並表明李明洲要求渠等投票給登記第2號之莊天明之意,另3,000元則因李忞宗未居住於家中而未交付。嗣李仁智獲悉此現金乃李明洲所交付之選舉賄款後,深感不妥,遂將上開12,000元一併回收集中,攜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案,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現金12,000元及於李明洲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學甲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明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下稱偵1卷,第5至9頁),證人李仁智、李權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19至25頁、第29至33頁、第113至117頁、第73至81頁、第87至89頁),以及證人即在場之李權崇女友 彭如瑩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91至92頁)情節相符,並有學甲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70588444號卷,下稱警2卷,第6至8頁)各1份及查扣手機照片、指認照片、紙鈔照片及錄影翻拍照片各2張(見警2卷第9、13、48至49頁,偵1卷第27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賄款12,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且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倘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而止於預備階段者,則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預備犯之範圍。又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階段,屬於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階段,因該罪為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從而犯罪行為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即被查獲者,僅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必待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且該相對人已明示或默示,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兩者之間有對價關係者,始得依其行為之階段,分別情形論以期約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陳美雪、李權崇、李仁智、李忞宗4人每票3,000元之代價,交付共計12,000元予陳美雪,並要求渠等於選舉中投票支持莊天明,其中陳美雪知悉被告交付此筆款項之意涵,仍就其個人部分予以允諾並收受,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所為,屬於對陳美雪「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陳美雪收受上開款項後,返家將每人各3,000元具對價關係之款項交予李仁智、李權崇,並向渠等說明被告交付此筆款項之用意,此時被告賄選之單方意思表示,業已到達李仁智及李權崇,惟該2人未予允諾,即將款項集中回收後報警處理,是被告所為,係對於李仁智、李權崇「行求」賄賂而約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至李忞宗因未居住於家中,陳美雪尚未及轉交上開具有對價關係之3,000元賄款,亦無從轉達被告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此部分之所為,應屬預備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以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被告對於具有投票權之陳美雪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之上開交付賄賂罪、行求賄賂罪及預備交付賄賂罪,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即僅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科刑
(一)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詎被告因自己與另名里長候選人之私人恩怨細故,為促使莊天明當選、使對方落選,竟以向有投票權之陳美雪等4人交付、行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方式,企圖影響選舉之結果,造成選舉制度不公,有害於民主政治之落實,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初中畢業,目前無收入,已婚、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案目的、動機及手段,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歷本件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為本件投票行賄罪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此外,為使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元。另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其犯罪情節,諭知褫奪公權2年。
四、沒收
(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交付予陳美雪用以行賄及預備行賄之現金12,000元,既業經陳美雪等4人提出予警查扣,而陳美雪、李仁智、李權崇均分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未將上開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此有該署107年度選偵字第72、9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7年度選偵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揆諸前揭意旨,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就本件扣案之12,000元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扣案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並未供本案犯罪中連繫陳美雪或其家人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123頁),該手機既非違禁物,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該手機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張菁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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