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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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聰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交訴字第41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聰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徐聰嘉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水泥」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徐聰嘉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05-DD號營業半拖車載運水泥」;第7行有關「日間日然光線」之記載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最末行有關「引發低血量休克而死亡」之記載補充為「引發低血量休克而於同日20時37分許死亡」;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字有關「案經」之記載刪除。
(二)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有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補充證據「被告徐聰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05-DD號營業半拖車行車執照影本、相驗筆錄各1份」。
(三)理由部分:
1、被告徐聰嘉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大雅小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車欲右轉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並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蘇玉玲 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已與告訴人 詹盛霖 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108年1月3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兼衡酌本案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之間隔之過失,為車禍肇事次因,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135號被告徐聰嘉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聰嘉為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徐聰嘉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水泥,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7時許途經民生路3段295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如欲變換車道或轉向或其他情形而有偏向行為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段等停紅燈,於綠燈起步後貿然偏右行駛欲右轉進入位在民生路之國產實業建材有限公司,適蘇玉玲騎乘自行車,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併行行駛在該曳引車右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之間隔,於徐聰嘉駕駛之曳引車偏右行駛時,二車發生碰撞,蘇玉玲因跌倒並遭輾壓,受有骨盆部及兩下肢骨折及大量出血,引發低血量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案經蘇玉玲之夫詹盛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聰嘉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盛霖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暨翻拍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