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冠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冠勳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壹只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冠勳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中交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
6月30日上午9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弄00○0號前,見 張少蓁 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有黑色錢包1只,且無人在場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少蓁所有之該只黑色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18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張少蓁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朱冠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冠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行經臺中市○○區○○巷○○弄00○0號前,且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裡出現的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經過,沒有拿機車上的東西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少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男友 施博勳 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查卷第8頁),復有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5至19頁),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8頁),被告係以徒手拿取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物,之後再轉身離開並將所拿取之物放進所穿著短褲之左邊口袋內,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之上開黑色錢包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朱冠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將所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專科畢業、之前從事輪胎業務及照明業務,月入3至4萬元、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錢包1只及錢包內之現金1,18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未扣案屬本案犯罪所得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等,均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手段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的證件及卡片都已經補辦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是此部分物品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