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睿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107年度簡字第7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度偵字第148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睿霖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睿霖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借款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計息方式放款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各被害人已繳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睿霖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淑津 、 柯忠 縈、 蘇士豪 、 尤信 淳、 邱亭芳 、 郭彥廷 、 高秀杏 、 陳重 元、 張瑋霖 、 吳忠達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票影本、現金保管條(借據)影本、分期清償債務契約影本、身分證影本、領款收據影本、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代辦委託切結書影本、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本件被告分別多次借貸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被害人 柯忠縈 、 尤信淳 、張瑋霖等人以牟取重利,其各次借貸予同一借款人之犯罪時間、空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自應將被告上揭時段內之對同一借款人多次放款收取重利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5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非相同,尚難遽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綜合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等全案情節,認本案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酌情量刑,已足以評價其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改判: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能及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再者,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張瑋霖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亦為原審所未能及審酌,原審就此部分之刑罰量定理由,仍有未洽。另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敘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已繳付利息為新臺幣(下同)616,000元,且於理由敘明應沒收已繳付利息,惟於主文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610,000元,即有未合。又被告與被害人尤信淳達成和解,且與被害人張瑋霖達成本院調解,依和解或調解結果,被告就尤信淳部分已形同未保留犯罪所得,及就張瑋霖部分之實際犯罪所得亦非616,000元,原審仍分別就尤信淳、張瑋霖部分諭知沒收全部已繳付利息或追徵其價額,亦有不當。依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蘇士豪、尤信淳、吳忠達等人達成和解,並與被害人張瑋霖達成本院調解,暨其係二技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受僱工作、離婚、兩名子女由前妻撫養,需負擔父母及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用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⒈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1部分,柯忠縈曾偕同蘇士豪與被告會面,並以
蘇士豪名義借款30,000元,雖被告與蘇士豪達成和解,惟和解內容約定該筆30,000元所繳付之利息6,000元仍歸被告所有,蘇士豪仍需清償30,000元本金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則被告仍取得包含上開6,000元在內之已繳付利息150,000元,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仍為150,000元。
⒊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借款1,040,000元予尤信淳,依尤信
淳之警詢證述,尤信淳僅清償本金200,000元,尚餘本金840,000元未還,參以被告與尤信淳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約定被告給付20,000元予尤信淳,被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則被告除給付20,000元予尤信淳外,不得再請求剩餘未還之本金及利息,該免除債務之金額亦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630,000元為高,被告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倘再就被告此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⒋如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已取得之利息分別為10,000元、
2,200元,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0元、2,200元。
⒌如附表編號5部分,依張瑋霖之警詢證述,其尚有本金100,0
00元未還,而被告與張瑋霖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約定被告給付60,000元予張瑋霖,其餘不再請求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9、159頁),則被告雖已收取616,000元之利息,惟扣除上開160,000元後,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為456,000元,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56,000元。
⒍如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雖與吳忠達和解,惟和解內容約定
被告仍取得已繳付利息4,000元,吳忠達仍須償還剩餘之本金22,000元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則被告仍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4,000元。
⒎依此,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622,200元(150,000元+10,000
元+2,200元+456,000元+4,000元=622,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借款人於借款時所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或自然人憑證,均已發還各借款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借款人於借款時簽發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分期清償債務契約、領款收據、讓渡證、汽車買賣契約書、代辦委託切結書及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保險卡影本等物,既係供擔保之用,則於借款人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返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所用之物,自非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供擔保用之上述物品,自乏沒收之依據。至其餘扣押物,因卷內查無證據得認與被告前開犯行有何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蔡盈貞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借款地點│已繳付之利息│宣告刑││││││││(含預扣利息)││├──┼───┼──────┼──────┼─────┼────┼───────┼────────┤│1│柯忠縈│106年2月4日│50,000元│7日1期,每│臺南市北│150,000元│吳睿霖犯重利罪,│││├──────┼──────┤10,000○○○區○○路││處有期徒刑貳月,││││106年2月13日│50,000元│息700元,│三段150││如易科罰金,以新│││├──────┼──────┤預扣首期利│號附近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06年2月20日│30,000元│息│商││日。│││├──────┼──────┤│││││││106年2月27日│50,000元│││││││├──────┼──────┤│││││││106年3月6日│70,000元│││││││├──────┼──────┼─────┤││││││106年3月31日│30,000元│7日1期,每││││││││(柯忠縈以蘇│10,000元利││││││││士豪名義借款│息1,000元││││││││)│,預扣首期│││││││││利息││││├──┼───┼──────┼──────┼─────┼────┼───────┼────────┤│2│尤信淳│105年6月間起│1,040,000元│7日1期,每│臺南市北│630,000元│吳睿霖犯重利罪,││││至106年3月間│(其中,尤信│10,000○○○區○○路││處有期徒刑參月,││││某日止│淳於106年3月│息700元,│三段150││如易科罰金,以新│││││27日以郭彥廷│預扣首期利│號附近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名義借款100,│息│商││日。│││││000元。)│││││├──┼───┼──────┼──────┼─────┼────┼───────┼────────┤│3│高秀杏│106年6月1日│100,000元│1個月1期,│臺南市北│10,000元│吳睿霖犯重利罪,││││││每10,00○○○區○○路││處拘役拾日,如易││││││利息1,000│三段150││科罰金,以新臺幣││││││元,預扣首│號附近超││壹仟元折算壹日。││││││期利息│商│││├──┼───┼──────┼──────┼─────┼────┼───────┼────────┤│4│ 陳重元 │106年3月22日│15,000元│7日1期,每│臺南市北│2,200元│吳睿霖犯重利罪,││││││15,000○○○區○○路││處拘役拾日,如易││││││息1,100元│三段150││科罰金,以新臺幣││││││,預扣首期│號附近超││壹仟元折算壹日。││││││利息│商│││├──┼───┼──────┼──────┼─────┼────┼───────┼────────┤│5│張瑋霖│105年9月間某│100,000元│7日1期,每│臺南市北│616,000元│吳睿霖犯重利罪,││││日││10,000○○○區○○路││處有期徒刑伍月,││││││息700元,│三段150││如易科罰金,以新│││├──────┼──────┤預扣首期利│號附近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05年12月間│70,000元│息│商││日。││││某日││││││││├──────┼──────┤│││││││106年5月間某│100,000元││││││││日││││││├──┼───┼──────┼──────┼─────┼────┼───────┼────────┤│6│吳忠達│105年之年中│60,000元│1月1期,每│臺南市北│4,000元│吳睿霖犯重利罪,││││某日││10,000○○○區○○路││處拘役伍日,如易││││││息250元│三段150││科罰金,以新臺幣│││││││號附近超││壹仟元折算壹日。│││││││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