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原名陳暉勝、陳宏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所示之印文共拾肆枚、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源(原名陳宏明、陳暉勝)前任職於精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剛公司),因竊取 榮剛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剛公 司)委託精剛公司代工,並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工廠倉庫內之「625鎳基合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詎陳源於上開法院審理時,為脫免上開竊盜刑責,並認為證人 郭德 偉作證指認其確為錄影畫面中之人,對其極為不利,且告訴代理人 蘇柏 豪一直指認其為上開竊盜案件行為人,而欲以此不實之事,削弱證人 郭德偉 、告訴代理人 蘇柏豪 之證明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以「榮剛公司」為具狀人名義(其上有榮剛公司大、小章,董事: 徐小波 之簽名)之刑事陳報狀1份,暨所附郭德偉(證人)、蘇柏豪(告訴代理人)保密切結書(極機密)2份(其上有郭德偉、蘇柏豪等人之簽名)、領款證明2紙(其上有郭德偉、蘇柏豪等人之簽名)。該刑事陳報狀旨在向法院陳明﹕⑴陳報保密切結書及領款證明。⑵陳源竊盜一案純屬公司內部問題,為惡意栽贓行為。保密切結書意旨略以:⑴郭德偉、蘇柏豪偽認監錄畫面為陳源、⑵對刑事警察局偽證說詞,負保密義務,⑶郭德偉、蘇柏豪於上開竊盜案件判決定讞後,可分別領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等語,並於106年8月7日寄送至本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剛公司、郭德偉及蘇柏豪。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部分證據之證明力表達意見,惟未對證據能力爭執,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再按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爭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影本1份之證據能力。然查,本件鑑定報告係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22號案件承審法官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進行之鑑定(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22號卷第85至87頁),其鑑定報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乃基於上開法律之特別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所辯「於另案有翻過正本資料,可能是看卷的時候殘留指紋」等語,乃針對該鑑定報告能否證明特定事實的證明力爭執,尚難認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源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出本案之刑事陳報狀,所附證人郭德偉、蘇柏豪之保密切結書、領款證明書各2份亦非伊所製作,伊沒有寫該刑事陳報狀之動機,伊能證明自己未犯上開竊盜案件,不需要提這個東西,且伊於另案審理時翻閱過該刑事陳報狀,指紋附著機會大,指紋鑑定中只有少部分呈現,比對結果不足;又伊於107年5月8日已入監,本院收受之刑事陳情狀(有訴外人 李惠文 簽名)、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收狀日期為107年5月15日,非被告所寄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108年3月11日及同年4月22日之刑事言詞辯論狀)。
二、經查:被告前任職於精剛公司,因竊取榮剛公司委託精剛公司代工,並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工廠倉庫內之「625鎳基合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2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嗣二度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再第46號及第104號均駁回再審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堪採認。
三、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否認本院於106年8月7日收文由榮剛公司具名之刑事陳報狀1份(下稱系爭陳報狀)及所附證人郭德偉、蘇柏豪的保密切結書、領款證明各2份是否為被告偽造?經查:
(一)本院於106年8月7日收受由榮剛公司具名之刑事陳報狀並檢附保密切結書、領款證明等相關文件(見105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卷宗第60至64頁),內容在表明:⑴陳源於該案竊取公司財物行為屬公司內部問題,為惡意栽贓。⑵附上相關人員(郭德偉、蘇柏豪)的保密切結書及領款證明。依所附保密切結書所載:證人郭德偉、蘇柏豪須保密下列事項:⑴偽認上開竊盜案件之監錄畫面為陳源、⑵刑事警察局偽證說詞,⑶負保密義務。且於上開竊盜案件判決定讞後,榮剛公司願給付郭德偉、蘇柏豪30萬及50萬元等語。然查:榮剛公司已於106年8月8日由榮剛公司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22號之代理人蘇柏豪表示榮剛公司未於該日提出任何刑事陳報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卷宗第65頁),且於106年8月21日於前案竊盜案件審理中具狀表示並未製作該陳報狀,否認其真實性,並陳明榮剛公司並無動機製作偽證、教唆員工犯罪,系爭陳報狀上徐小波、郭德偉、蘇柏豪等人之簽名,均非本人親簽,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在卷可按(見105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卷宗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郭德偉於偵查中證述其未簽過該保密切結書(偵一卷第134頁)、證人蘇柏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亦未簽過該保密切結書,亦曾向具狀名義人徐小波確認其未簽署該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之證述內容相合。榮剛公司係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2號竊盜案件之被害人,且係提出告訴追究行竊責任之告訴人,其既提出告訴於先,當無自行具狀陳明故意教唆員工虛偽指認被告,再檢附給付數十萬元要求員工保密的資料向法院陳明之理。何況在系爭陳報狀上具名之人均表示未曾在相關書狀上簽名,系爭書狀上之簽名係出於偽造,應可認定。
(二)再查,105年度易字第622號竊盜案被指為行竊之人即為本案之被告,106年8月7日該案審理中法院收受系爭陳報狀,指榮剛公司花錢請員工故意虛偽指認監視器畫面中為被告,故意栽贓被告。依常情推斷,系爭陳報狀目的即在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於該竊盜案係受栽贓冤枉之無辜者,亦即系爭陳報狀最大受益者即為被告。在105年度易字第622號竊盜案審理中會如此關心該案,並檢附經調查確係虛偽之事證,只為證明該案之被告即本案被告之清白,唯一需要如此做,且可獲得最大利益之人,即為被告。故被告為系爭陳報狀最有可能之製作者。
(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22號竊盜案審理中,於106年8月7日收受由榮剛公司具名之刑事陳報狀後,承審法院隨即於106年8八月11日將系爭陳報狀及附件併同信封,檢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指紋(105年度易字第622號卷第80頁、81頁),再轉請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指紋照片29式之比對結果,編號6至9、13、
16、30、34指紋依序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小、左中、左食、左姆、左中、左小、左環、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份(見105年度易字第622號第85至87頁)在卷可證。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本案之刑事陳報狀僅1枚指紋與其相符,指紋鑑定只有少部分呈現,其他的是清晰不足,可能是看卷時殘留;抑或於上開竊盜案件中警員擅自開啟其座車,有人拿走其碰觸過之紙張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6、73、98頁)。然依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被告於該陳報狀上留有指紋多達3枚,保密切結書、領款證明及信封上均留有被告之指紋,故被告確曾逐一碰觸該陳報狀等相關文件,顯非看卷時碰巧殘留;又被告所辯可能有人拿走其碰觸過之紙張所製作,惟此僅為被告個人推測之詞,無證據可憑,尚難採信。依前揭說明,被告為系爭陳報狀最有可能之製作者,復在系爭陳報狀上確實查得被告之指紋,則系爭陳報狀係由被告製作,實可認定。
(四)被告復辯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度上易字第1號有發現新事證即刑事陳情狀、借貸契約書等文件(見107年度營他字第147號偵查卷宗第89、101至104頁)可證明其為無辜等語(本院卷第46頁)。惟查,該刑事陳情狀由107年度度上易字第1號於107年3月22日宣判後之107年5月15日收狀,由李惠文具狀陳明其與另名 陳柏仁 受蘇柏豪之委託,惡意陷害陳宏明(即本案被告改名前之舊名)於其所涉前案竊盜及偽造文書二案。該陳情狀具狀人李惠文並無真實年籍資料,該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請檢察官併案偵查,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表示,查無李惠文其人(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蘇柏豪於審理中證述其未簽具該借貸契約書且榮剛公司從未有名為李惠文之人(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相符。該刑事陳情狀既連陳情人之真實姓名均無從確認,自難就所陳內容作進一步查證,縱其所陳有利被告,亦難為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被告辯稱於107年5月8日已入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受之前開刑事陳情狀,收狀日期為107年5月15日,顯見該陳情狀非被告所寄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惟查上開李惠文於107年5月15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寄之陳情狀,與本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22號竊盜案於106年8月7日收受由榮剛公司具名之系爭陳報狀不同,二者具狀人不同,指陳內容亦不同,該陳情狀與本件之系爭陳報狀之關聯性甚低,難認有查證必要,且依前開說明,該陳情狀亦無查證可能。再者,該陳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收狀時間被告縱已在監,然被告於入監前已寄出或託他人代寄均有可能,尚難據此即謂該陳情狀絕非被告自行製作後寄送。被告此部分所辯,同不足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各節,系爭陳報狀指為受栽贓的被告,起因於被告竊取榮剛公司之財產,榮剛公司依法訴追後,榮剛公司於法院審理中本無於由董事自行具狀陳報該案係榮剛公司陷害被告之道理。證人郭德偉、蘇柏豪等人與被告往日亦無嫌隙,並無構陷被告動機。且另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之刑事陳情狀,更顯示凡被告有案在身即會有訴外人檢附事證提出有利於被告之陳報狀或陳情狀予法院,徒增被告意圖藉此種方式脫罪之疑慮。依前揭說明,被告為本案系爭陳報狀唯一受有利益之人,被告有充分動機為本案之偽造文書犯行,且在系爭陳報狀上復採集被告之指紋3枚,益證本案之系爭陳報狀1份、保密切結書2份、領款證明2紙等均為被告所偽造,並足生損害於榮剛公司、證人郭德偉及蘇柏豪,上開各節均堪認定。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榮剛公司、徐小波、郭德偉、蘇柏豪等人名義製作文書,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其行使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一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爰審酌被告以本案手法偽造有關榮剛公司、郭德偉、蘇柏豪等人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嚴重損及上開之人權益,且於臨訟時以持偽造之文件主張答辯,紊亂本院之調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未能自我檢討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清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有兩個小孩,目前在監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經查:扣案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22號竊盜案審理中,於106年8月7日收受由榮剛公司具名之刑事陳報狀如附表所示之榮剛公司之印文、、徐小波之署押,及保密切結書2份、領款證明2紙上之榮剛公司、郭德偉、蘇柏豪等人之印文、署押,沒收之。至於系爭陳報狀上雖有前揭偽造之印文、署押,惟因系爭陳報狀業經被告交付本院而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印文│卷證出處│├───┼─────────┼──────┼─────────┼──────┤│1│106年8月4日榮剛公│具狀人簽章欄│「榮剛材料科技股份│105年度易字│││司刑事陳報狀一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第622號卷第│││本院106年8月7日收││「 陳興 時」印文各1│60頁│││狀)││枚、董事「徐小波」││││││署押1枚││├───┼─────────┼──────┼─────────┼──────┤│2│104年10月30日榮剛│切結書雙方當│「榮剛材料科技股份│105年度易字│││公司保密切結書一份│事人簽章欄│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第622號卷第│││(附於前揭1之文件││「陳興時」、總經理│61頁│││)││「 張世豐 」、見證「││││││ 林嘉洪 」印文各1枚││││││、立切結書人「郭德││││││偉」署押1枚││├───┼─────────┼──────┼─────────┼──────┤│3│104年11月2日榮剛公│審核單位及收│總經理「張世豐」及│105年度易字│││司領款證明一份(附│款人簽章欄│會計主管「林嘉洪」│第622號卷第│││於前揭1之文件)││印文各1枚、收款人│62頁│││││「郭德偉」署押1枚││├───┼─────────┼──────┼─────────┼──────┤│4│104年10月30日榮剛│切結書雙方當│「榮剛材料科技股份│105年度易字│││公司保密切結書一份│事人簽章欄│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第622號卷第│││(附於前揭1之文件││「陳興時」、總經理│63頁│││)││「張世豐」、見證「││││││林嘉洪」印文各1枚││││││、立切結書人「蘇柏││││││豪」署押1枚││├───┼─────────┼──────┼─────────┼──────┤│5│104年11月2日榮剛公│審核單位及收│總經理「張世豐」及│105年度易字│││司領款證明一份(附│款人簽章欄│會計主管「林嘉洪」│第622號卷第│││於前揭1之文件)││印文各1枚、收款人│64頁│││││「蘇柏豪」署押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