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七七一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年度執聲字第五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祥因犯強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及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志祥所犯強盜等數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加重竊盜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二加重強盜部分,經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九號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