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七九二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年度執聲字第五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達因犯如附表編號壹至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及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司法院(八四)廳刑一字第○七二六○號解釋亦同此旨,故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不論是否執行完畢,均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吳宗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附表編號二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二月確定,並與附表編號三至八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附表編號三至八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十二號分別判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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