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票號A八六四○三),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88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210萬元,票號A86403)供擔保後,並經鈞院以96年度存字第967號案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項聲請,除據其提出本院上開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97年1月25日嘉院龍民96執全新字第784號函等為證外,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88號、96年度執全字第784號、96年度存字967號等保全程序及提存事件案卷查核屬實。而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惟該裁定業於97年5月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行使權利卷宗審閱無訛,並有本院分案單位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