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邊攤,與友人 曾明智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順明 (被害人)、 吳基城 等飲酒時,因曾明智與陳順明發生衝突,被告居中勸架未獲理會而與曾明智口角,被告即要求吳基城將曾明智推入房內休息,再出手毆打陳順明頭部,致陳順明失去重心向後直接倒臥地上,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顱腔內之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經送醫急救,於翌日不治身亡等情,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㈠證人曾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並未言及被告曾出手毆打被害人陳順明。㈡證人 賴志明 於警詢雖稱:被告曾出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致被害人倒地云云,然於偵查中則改稱:「曾明智有出拳打陳順明,甲○○在旁勸架沒有出拳」等語,其證詞反覆不一,已有可疑;且其於第一審所指:被害人「臉部或額頭」遭被告毆打「一拳」後旋即倒地之情,亦與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胡璟 所證:「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勢,需毆打超過一次以上方可能造成,且被害人頭頂大面積出血,所受傷害主要來自頭頂上面」,「由被害人左額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研判,不排除被告曾經有向後跌倒之情形,但並非主要致命傷」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一0頁、一一一頁背面),難以吻合。又據賴志明於第一審稱:被告應該是用右手打被害人云云,而被告右手臂曾受傷致伸展肌肉、手掌肌肉萎縮(神經創傷)及右手掌、指握合性功能障礙等情,有身心殘障手冊及潮州全民醫院函在卷可證,則被告右手如何能夠使力重擊被害人致死?再以賴志明係陪同被害人就醫者,依卷附潮州全民醫院函及護理記錄單記載:被害人由救護車送醫,據朋友代訴係因「不慎跌倒」後不醒人事等情。綜上,可見賴志明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顯具瑕疵,難遽信為真,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明。㈢案發時間係白晝,地點為路旁供公眾飲食之攤位,並非隱密場所,當場除被告及賴志明外,證人吳基城亦在場,附近尚有證人 羅崑城柯月秀洪李麗貞張許麗芬 等多人。苟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毆打,衡情應有其他目擊者,然本案僅賴志明一人指證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顯與事理不合。原審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乃予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所為之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依審理所得上開心證,說明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予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理由內已論述綦詳之事項,但憑己見任意爭執,所謂原判決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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