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沂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5396、11176、14582、15509、15510、15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沂霑犯如附表所示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部分)。其中附表編號3、5、6、7、8、11、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編號1、2、4、9、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沂霑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如本件附表(宣告刑欄除外)所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資料「告訴人章 松吾 、 洪漢慶 、 陳振 雄、 陳姿霖 、 陳武郎 、 蘇彥 銘、 張承偉 、 游易 霖、 張莉茵 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告訴人 章松吾 、陳姿霖、陳武郎、 蔡羽 琁、 蘇彥銘 、陳 祐宸 、張承偉、 王育慈 、游 易霖 、張莉茵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漢慶、 陳振雄 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編號3證據資料「證人 蔡羽琁 、 黃元辰 、潘 寶莉 、 潘怡婷 、 白粉 、 陳祐宸 、王育慈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證人蔡羽琁、 潘寶莉 、潘怡婷、白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元辰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附表編號1部分〉警員 王慎佑 105年2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章松吾、被指認人:黃沂霑)、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表編號2、4部分〉警員 張建和 104年11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經洪漢慶、陳振雄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尋果〈黃沂霑〉、黃沂霑照片1張、黃沂霑以臉書社群FACEBOOK之翻拍照片2張;〈附表編號3、5、7部分〉警員 劉宸豪 於105年5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經陳姿霖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黃沂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武郎、被指認人:黃沂霑);〈附表編號6部分〉偵查 佐蘇昭綺 出具之偵查報告書、警員 黃譯緯 104年11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黃譯緯104年10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元辰、被指認人:黃沂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104年度聲調字第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104年度聲調字第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0000-000000、蔡羽琁遭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0000-000000、蔡羽琁遭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 劉立婷 遭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蔡羽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童秀美 、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台車隊總字第104241號函附104年10月9日下午19時12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7-11超商英荃門市使用i-bon叫車紀錄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蔡羽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竊盜案件初步勘查表〈報案人蔡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竊盜案件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蔡羽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羽琁〉;〈附表編號8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祐宸〉;〈附表編號9、10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張丞偉 、被指認人:黃沂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丞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王育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丞偉〉;〈附表編號11、12部分〉巡佐 李清木 於105年5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5年5月14日13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5年5月14日13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5年5月14日14時0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道格拉斯網咖86號機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5年5月14日14時0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道格拉斯網咖86號機台〉、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982-CXG號機車〉、車行紀錄調取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05年4月27日至4月30日〉及嫌疑人相片比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莉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莉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3日刑紋字第1050042189號鑑定書(105偵15510號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陳振雄、陳姿霖、洪漢慶、陳武郎、蘇彥銘、陳祐宸、告訴代理人 鄭瑞忻 、告訴代理人 葉泰山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黃沂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12部分之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停車場,既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即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被告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停車場內竊盜,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就附表編號1,被告係徒手打開窗戶,並逾越窗戶方式進入屋內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5、6、7、8、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4、9、10、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己私慾,屢次竊取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多次無端侵入他人住居所之行為,使居住於上址處所之被害人之精神上、心理上承受莫大之恐懼,其行為實應相當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章松吾、洪漢慶、陳振雄、陳姿霖、陳武郎、蔡羽琁、蘇彥銘、陳祐宸、張丞偉、王育慈、 游易霖 、張莉茵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本案被告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數量,且其中附表編號6之HTC廠牌、橘色外殼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業於偵查中發還告訴人蔡羽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清水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另附表編號11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1輛、鑰匙1把及附表編號12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亦分別於偵查中發還由告訴人游易霖、張莉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105偵15510號卷第
35、36頁),損害未致擴大,暨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5偵15510號卷第12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衡以蒞庭檢察官向本院表示略以請審酌被告前案紀錄及竊盜之次數,量以適當之刑,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5、6、7、8、
11、12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
1、2、4、9、10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應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雖為被告黃沂霑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黃沂霑業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臺中市中華路夜市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見105偵11176號卷第54頁反面),為屬於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編號2:
1、未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黃沂霑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三星廠牌平版手機1支,雖為被告黃沂霑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黃沂霑業於偵查中供稱伊已變賣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並得款1,000元(見104偵29774號卷第48頁反面),為屬於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之充電器1個、橘色購物袋1個,為被告黃沂霑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據告訴人陳振雄於本院10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充電器價值約400元,購物袋價值約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編號3:未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黃沂霑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黃沂霑業於警詢時供稱伊在臺中市中華路夜市跳蚤市場變賣得款500元(見105偵14582號卷第12頁),為屬於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附表編號4:又未扣案之LV廠牌長皮夾1個及短皮夾1個、咖啡色側背包1個,雖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拿了洪漢慶的背包,背包裡沒有值錢的東西,也沒有手機,裡面只有洪漢慶的證件跟一些雜物等語(見104偵29774號卷第48頁反面),惟據告訴人洪漢慶於警詢供稱伊第二次遭人竊取的是伊的包包及裡面伊的身分證及兩個皮夾,伊的包包廠牌不詳,為咖啡色側背包,價值約650元,伊的兩個皮夾均為LV廠牌,一個為長皮夾,一個為短皮夾,長皮夾價值約30,000元,短皮夾價值約15,000元,包包裡面有現金600元等語(見104偵29774號卷第10頁反面、第37頁),又於本院10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被偷二次,第二次被偷的包包裡面確實有長、短皮夾各1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被告亦供稱伊對告訴人洪漢慶所說沒有意見(見同前卷頁),是未扣案之LV廠牌長皮夾1個、短皮夾1個、咖啡色側背包1個及現金600元,均為被告黃沂霑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身分證已不知去向,且告訴人洪漢慶可申報遺失重新請領,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附表編號5:未扣案之現金5,500元,雖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只有取走3,100元現金等語(見104偵29774號卷第48頁正面),惟據告訴人陳武郎於本院10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被偷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被告亦供稱伊之前說3,100元是大約,以告訴人所述為準(見同前卷頁),是未扣案之現金5,500元,為被告黃沂霑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附表編號6:
1、未扣案之現金2,300元,為被告黃沂霑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HTC廠牌、橘色外殼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黃沂霑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於偵查中為警發還告訴人蔡羽琁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見清水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是上開扣案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HTC廠牌、白色機身、桃紅色外殼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黃沂霑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將該行動電話與上開蔡羽琁行動電話一併交與案外人黃元辰抵償債務1萬多元,嗣該行動電話已不見,業據黃元辰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見清水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0至12頁、105偵5396號卷第22頁及反面),是核該2行動電話應有1萬多元價值,則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規定推估該HTC廠牌、白色機身、桃紅色外殼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5,000元。該行動電話既為被告黃沂霑犯竊盜罪之所得,用以抵債,且推估有5,000元價值,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附表編號7:
1、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雖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只有取走500元現金,沒有拿2,000元等語(見104偵29774號卷第48頁正面),惟據告訴人陳武郎於本院10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第二次丟了現金約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被告亦供稱如告訴人陳武郎所述(見同前卷頁),是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黃沂霑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HUAWEI廠牌平版電腦1台,雖為被告黃沂霑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黃沂霑業於警詢時供稱伊在臺中市中華路夜市跳蚤市場變賣得款300元(見105偵14582號卷第13頁),為屬於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附表編號8:未扣案之現金35,000元,為被告黃沂霑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附表編號9:未扣案之現金4,000元及轎車鑰匙1支(105偵15721卷第11頁反面),雖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沒有竊取汽車鑰匙及現金4,000元等語(見105偵15721號卷第10頁),惟據被告於本院10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確實有去如起訴書附表9的地方偷告訴人張承偉現金4,000元及轎車鑰匙一把,鑰匙已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另據告訴代理人鄭瑞忻於同日準備程序陳稱告訴人張承偉告知轎車鑰匙含晶片價值約12,000元等語(見同前卷頁),被告於同日準備程序供稱對告訴代理人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是未扣案之現金4,000元及轎車鑰匙1支,均為被告黃沂霑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附表編號10:起訴書附表記載王育慈失竊2個小皮夾(內含現金約1萬元),雖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沒有竊取現金10,000元及2個小皮夾等語(見105偵15721號卷第10頁),惟據告訴代理人鄭瑞忻於10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陳稱告訴人王育慈部分他遺失LV廠牌長皮夾1個裡面有現金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被告於同日準備程序供稱對告訴代理人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另據告訴人王育慈向本院表示失竊LV廠牌價值約8,000元左右,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及LV廠牌長皮夾1個,為被告黃沂霑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附表編號11:扣案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把,雖為被告黃沂霑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於偵查中為警發還告訴人游易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05偵15510卷第36頁),是上開扣案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機車內之安全帽、雨衣、茶水杯及帽子,雖未發還告訴人游易霖領回,但因價值低微,爰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十二)附表編號12:扣案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前有RSVHELMET英文字樣,後有R英文字母),雖為被告黃沂霑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於偵查中為警發還告訴人張莉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05偵15510卷第35頁),惟據告訴人張莉茵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安全帽拿回來時,前面鏡罩不見了,價值約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是上開扣案全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扣除前面鏡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安全帽之前面鏡罩1個,仍屬被告黃沂霑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為│竊得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1│章松吾│民國104年9月15│臺中市沙鹿區平│徒手打開窗戶,並逾越│三星廠牌手機1│刑法第321條│黃沂霑逾越安全設備│││(告訴│日下午1時32分│等路177號│窗戶之安全設備後,入│支,並於臺中市│第1項第1、2│、侵入住宅竊盜,處│││人)│許││內竊取右列財物,得手│中華路夜市跳蚤│款。(104年│有期徒刑柒月。││││││後離去。│市場變賣得款新│度偵字第2977│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臺幣〈下同〉│4號卷第47頁│機壹支變得之新臺幣│││││││500元。│反面)(105│ 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年度偵字第1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176號第54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反面)│其價額。│├──┼───┼───────┼───────┼──────────┼───────┼──────┼─────────┤│2│洪漢慶│104年9月16日上│臺中市沙鹿區福│徒手開啟大門,入內竊│洪漢慶所有之HT│刑法第321條│黃沂霑侵入住宅竊盜│││與陳振│午7時20分許│成路48巷21號│取右列財物,得手後離│C廠牌820型、價│第1項第1款。│,處有期徒刑柒月。│││雄(均│││去。│值7,000元手機1│(104年度偵│未扣案之HTC廠牌行│││為告訴││││支;陳振雄所有│字第29774號│動電話壹支、充電器│││人)││││之三星廠牌tab4│第10頁、第12│壹個、橘色購物袋壹│││││││型、白色平板手│至13頁、第37│個,及未扣案之三星│││││││機1支〈價值6,5│至38頁)(10│廠牌tab4型白色平版│││││││00元〉、充電器│4偵29774號卷│手機壹支變得之新臺│││││││1個〈價值400元│第48頁反面)│幣壹仟元,均沒收,│││││││〉、橘色購物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個〈價值5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嗣將上開平││,追徵其價額。│││││││版電腦賣以1,00│││││││││0元代價賣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姓名之友人。││││││││││││├──┼───┼───────┼───────┼──────────┼───────┼──────┼─────────┤│3│陳姿霖│104年9月19日上│臺中市沙鹿區北│徒手入內竊取右列財物│HTC廠牌行動電│刑法第320條│黃沂霑竊盜,處有期│││(告訴│午9時16分許前│勢東路536號2│,得手後離去。│話1支,後於臺│第1項。(104│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人)│之某時│樓網咖店││中市中華路夜市│偵29774號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跳蚤市場變賣得│第47頁反面)│折算壹日。│││││││款500元│(105年度偵│未扣案之HTC廠牌行││││││││字第14582號│動電話壹支變得之新││││││││第12頁)│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洪漢慶│104年9月19日下│臺中市沙鹿區福│徒手開啟大門,入內竊│LV廠牌長皮夾(│刑法第321條│黃沂霑侵入住宅竊盜│││(告訴│午3時許前之某│成路48巷21號│取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價值30,000元)│第1項第1款。│,處有期徒刑捌月。│││人)│時││去。│及短皮夾(價值│(104年度偵│未扣案之LV廠牌長皮│││││││15,000元)各1個│字第29774號│夾及短皮夾各壹個、│││││││、不詳廠牌之咖│第10頁反面)│不詳廠牌之咖啡色側│││││││啡色側背包1個(││背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價值650元)、現││幣陸佰元,均沒收,│││││││金新臺幣6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及身分證〈起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書誤載為咖啡色││,追徵其價額。│││││││包包(內含現金│││││││││600元)〉。│││├──┼───┼───────┼───────┼──────────┼───────┼──────┼─────────┤│5│陳武郎│104年9月20日凌│臺中市沙鹿區大│徒手入內竊取右列財物│現金5,500元。│刑法第320條│黃沂霑竊盜,處有期│││(告訴│晨5時13分許│同街8之4號「│,得手後離去。││第1項。(105│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人)││網路駭客」網咖│││年度偵字第14│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店(起訴書誤載│││582號)│折算壹日。│││││為臺中市沙鹿區││││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北勢東路536號││││伍仟伍佰元,沒收,│││││2樓網咖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蔡羽琁│104年10月9日晚│臺中市清水區文│徒手入內竊取右列財物│蔡羽琁之HTC廠│刑法第320條│黃沂霑竊盜,處有期│││劉立婷│間6時10分許起│昌街11號「黛爾│,得手後,騎乘腳踏車│牌、橘色外殼之│第1項。(105│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至同日晚間7時│登美容店」│離開現場。│行動電話1支(│年度偵字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許止之期間│││序號0000000000│5396號)│折算壹日。│││││││02020,已領回││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劉立婷所有││貳仟參佰元及HTC廠│││││││之HTC廠牌、白││牌、白色機身、桃紅│││││││色機身、桃紅色││色外殼之行動電話壹│││││││外殼之行動電話││支(序號0000000000│││││││1支(序號35606││08195號),均沒收│││││││0000000000,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估價值5,00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1支及現金2,3││時,追徵其價額。│││││││00元。│││├──┼───┼───────┼───────┼──────────┼───────┼──────┼─────────┤│7│陳武郎│105年4月5日凌│臺中市沙鹿區大│徒手入內竊取右列財物│蘇彥銘所有之HU│刑法第320條│黃沂霑竊盜,處有期│││與蘇彥│晨2時26分許│同街8之4號「網│,得手後離去。│AWEI廠牌平板電│第1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銘(均││路駭客」網咖店││腦1台及陳武郎│(104偵29774│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告訴││││所有之現金2,00│號卷第48頁正│折算壹日。│││人)││││0元,後於臺中│面)(105年│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市中華路某跳蚤│度偵字第1458│貳仟元及HUAWEI廠牌│││││││市場將上開平版│2號第13頁正│平版電腦壹臺變得之│││││││變賣得款300元│面、第17至20│新臺幣參佰元,均沒│││││││。│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陳祐宸│105年4月7日凌│臺中市大肚區遊│徒手入內竊取右列財物│現金3萬5,000元│刑法第320條│黃沂霑竊盜,處有期││││晨3時10分許│園路2段2號「│,得手後離去。│。│第1項。(10│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全家便利商店」│││5年度偵字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5509號第11│折算壹日。││││││││頁及反面)│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張承偉│105年4月21日│臺中市烏日區中│徒手開啟大門,入內竊│轎車鑰匙1支(價│刑法第321條│黃沂霑侵入住宅竊盜│││(告訴│上午9時10分許│山路1段511號│取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值12,000元及現│第1項第1款│,處有期徒刑柒月。│││人)│││去。│金4,000元(起│。(105年度│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訴書誤載為現金│偵字第15721│肆仟元及轎車鑰匙壹│││││││4,000元)│號第11頁反面│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王育慈│105年4月21日│臺中市烏日區中│徒手開啟大門,入內竊│LV廠牌長皮夾1│刑法第321條│黃沂霑侵入住宅竊盜││││上午9時30分許│山路1段515號│取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個〈價值8,000│第1項第1款。│,處有期徒刑柒月。││││││去。│元,(內有現金│(105年度偵│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起│字第15721號│參仟元及LV廠牌長皮│││││││訴書誤載為2個│、本院卷第38│夾壹個,均沒收,於│││││││小皮包(內含現│頁反面及第49│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金約1萬元)〉│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游易霖│105年4月27日│臺中市西區華美│因見機車電門插有機車│牌照號碼982-CX│刑法第320條│黃沂霑竊盜,處有期│││(告訴│上午7時許│西街1段86號前│鑰匙,即發動該機車,│G號普通重型機│第1項。(105│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人)│││並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車1輛含鑰匙1支│年度偵字第15│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機車內有安全│510號)│折算壹日。│││││││帽、雨衣、茶水│││││││││杯及帽子〉││││││││││││││││││││││││││││││├──┼───┼───────┼───────┼──────────┼───────┼──────┼─────────┤│12│張莉茵│105年4月30日上│臺中市沙鹿區六│騎乘上述機車進入該社│全罩式黑色安全│刑法第321條│黃沂霑侵入住宅竊盜│││(告訴│午10時3分許│路二街60巷3號│區地下停車場內,徒手│帽1頂(前有RSV│第1項第1款。│,處有期徒刑陸月,│││人)││「紅寶石社區」│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後│HELMET英文字樣│(105年度偵│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地下停車場│離去。│後有R英文字母│字第15510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壹頂(前有RSV│││││││││HELMET英文字樣,後│││││││││有R英文字母)之前│││││││││面鏡罩壹個(價值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4年度偵字第29774號
105年度偵字第5396號105年度偵字第11176號105年度偵字第14582號105年度偵字第15509號105年度偵字第15510號105年度偵字第15721號被告黃沂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沂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而既遂。嗣均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章松吾、洪漢慶、陳振雄、陳姿霖、陳武郎、蘇彥銘、游易霖、張莉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張承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黃沂霑分別於警詢時│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章松吾、洪漢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附表│││陳振雄、陳姿霖、陳武郎│編號1、2、3、4、5│││、蘇彥銘、張承偉、游易│7、9、11、12之犯罪事│││霖、張莉茵分別於警詢時│實。│││及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蔡羽琁、黃元辰、潘│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附表│││寶莉、潘怡婷、白粉、陳│編號6、8、10之犯罪事│││祐宸、王育慈分別於警詢│實。│││時及偵查中之證述。││├──┼───────────┼───────────┤│4│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附表│││告訴人洪漢慶對話之通話│編號2之犯罪事實。│││紀錄。││├──┼───────────┼───────────┤│5│贓(證)物領據、贓物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附表│││領保管單。│編號6、11、12之犯罪事││││實。│├──┼───────────┼───────────┤│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2、3、5、6││││、7、8、9、10、11、││││12之犯罪事實。│├──┼───────────┼───────────┤│7│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2、3、5、7││││、8、11、12犯罪事實。│├──┼───────────┼───────────┤│8│蒐證照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1、12之犯罪事實。│├──┼───────────┼───────────┤│9│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編號11之犯罪事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1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為│竊得財物│所犯法條│├──┼───┼───────┼───────┼──────────┼────┼──────┤│1│章松吾│民國104年9月│臺中市沙鹿區平│徒手打開窗戶,並逾越│手機1支│刑法第321條│││(告訴│15日下午1時32│等路177號│窗戶之安全設備後,入│。│第1項第1、│││人)│分許││內竊取右列財物,得手││2款。(105││││││後離去。││年度偵字第││││││││11176號)│├──┼───┼───────┼───────┼──────────┼────┼──────┤│2│洪漢慶│104年9月16日│臺中市沙鹿區福│徒手開啟大門,入內竊│手機1支│刑法第321條│││與陳振│上午7時20分許│成路48巷21號│取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平板手│第1項第1款│││雄(均│││去。│機1支、│。(104年度│││為告訴││││充電器1│偵字第29774│││人)││││個、橘色│號)│││││││購物袋1││││││││個。││├──┼───┼───────┼───────┼──────────┼────┼──────┤│3│陳姿霖│104年9月19日│臺中市沙鹿區北│徒手入內竊取右列財物│手機1支│刑法第320條│││(告訴│上午9時16分許│勢東路536號2│,得手後離去。│。│第1項。(│││人)│前之某時│樓網咖店│││105年度偵字││││││││第14582號)│├──┼───┼───────┼───────┼──────────┼────┼──────┤│4│洪漢慶│104年9月19日│臺中市沙鹿區福│徒手開啟大門,入內竊│咖啡色包│刑法第321條│││(告訴│下午3時許前之│成路48巷21號│取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包(內含│第1項第1款│││人)│某時││去。│現金新臺│。(104年度│││││││幣【下同│偵字第29774│││││││】600元│號)│││││││)。││├──┼───┼───────┼───────┼──────────┼────┼──────┤│5│陳武郎│104年9月20日│臺中市沙鹿區北│徒手入內竊取右列財物│現金5500│刑法第320條│││(告訴│凌晨5時13分許│勢東路536號2│,得手後離去。│元。│第1項。(│││人)││樓網咖店│││105年度偵字││││││││第14582號)│├──┼───┼───────┼───────┼──────────┼────┼──────┤│6│蔡羽琁│104年10月9日│臺中市清水區文│徒手入內竊取右列財物│手機2支│刑法第320條│││劉立婷│晚間6時10分許│昌街11號「黛爾│,得手後,騎乘腳踏車│、現金│第1項。(││││起至同日晚間7│登美容店」│離開現場。│2300元。│105年度偵字││││時許止之期間││││第5396號)│├──┼───┼───────┼───────┼──────────┼────┼──────┤│7│陳武郎│105年4月5日│臺中市沙鹿區大│徒手入內竊取右列財物│平板電腦│刑法第320條│││與蘇彥│凌晨2時26分許│同街8之4號「│,得手後離去。│1台、現│第1項。(│││銘(均││網路駭客」網咖││金2000元│105年度偵字│││為告訴││店││。│第14582號)│││人)││││││├──┼───┼───────┼───────┼──────────┼────┼──────┤│8│陳祐宸│105年4月7日│臺中市大肚區遊│徒手入內竊取右列財物│現金3萬│刑法第320條││││凌晨3時10分許│園路2段2號「│,得手後離去。│5000元。│第1項。(│││││全家便利商店」│││105年度偵字││││││││第15509號)│├──┼───┼───────┼───────┼──────────┼────┼──────┤│9│張承偉│105年4月21日│臺中市烏日區中│徒手開啟大門,入內竊│現金4000│刑法第321條│││(告訴│上午9時10分許│山路1段511號│取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元。│第1項第1款│││人)│││去。││。(105年度││││││││偵字第15721││││││││號)│├──┼───┼───────┼───────┼──────────┼────┼──────┤│10│王育慈│105年4月21日│臺中市烏日區中│徒手開啟大門,入內竊│2個小皮│刑法第321條││││上午9時30分許│山路1段515號│取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包(內含│第1項第1款││││││去。│現金約1│。(105年度│││││││萬元)。│偵字第15721││││││││號)│├──┼───┼───────┼───────┼──────────┼────┼──────┤│11│游易霖│105年4月27日│臺中市西區華美│因見機車電門插有機車│牌照號碼│刑法第320條│││(告訴│上午7時許前之│西街1段86號前│鑰匙,即發動該機車,│982-CXG│第1項。(│││人)│某時││並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號普通重│105年度偵字││││││。│型機車。│第15510號)│├──┼───┼───────┼───────┼──────────┼────┼──────┤│12│張莉茵│105年4月30日│臺中市沙鹿區六│騎乘上述機車進入該社│黑色安全│刑法第321條│││(告訴│上午11時30分許│路二街60巷3號│區地下停車場內,徒手│帽1頂。│第1項第1款│││人)│前之某時│「紅寶石社區」│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後││。(105年度│││││地下停車場│離去。││偵字第155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