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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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1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告 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29日至109年4月28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7.610%(現行年息為8.76%)機動計付,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5年5月5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00,19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前開之主張並不爭執,惟辯稱:本件係因伊所經營之公司面臨客戶惡性倒帳,始造成公司目前經營資金困境,伊願就借款事項與原告合意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被告雖 陳明 欲與原告協商,惟兩造就如何分期還款等細節未能達成合致,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