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謝順明
宋重志 被告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仁韜 被告 王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貳萬貳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額度書準據法及管轄法院、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箔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25日起至105年5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貨幣市場指標利率加碼2.25%利率計算,被告另應負擔營業稅及印花稅計5.4%,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邀同被告沈仁韜、王家順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永箔公司屆期未清償,迄今尚有本金22,422,204及自105年4月25日起之利息,自同年5月26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按原告貨幣市場指標利率0.68%計算,本件應適用利率3.097%【(0.68%+2.25%)/(1-5.4%)】,而被告沈仁韜、王家順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款利率表、額度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務資料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384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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