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簡維毅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 律師
黃眇蜻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5年度執助弗字第13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臺聲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簡維毅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78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1
1號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
786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嗣聲明異議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
5年度臺抗字第37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指揮,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
7月5日核發105年度執助弗字第13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合上情,是認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助弗字第1354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所核發。是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各罪,諭知其罪刑(應執行刑)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則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倘認有何不當之處,當應向為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始屬適法。本件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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