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48號聲請人 王俊翔 相對人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㛄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認為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並准予法律扶助,有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8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並無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8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