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君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70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君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君育與 黃冠珽 前係朋友關係,黃冠珽與 黃彥捷 係兄弟,朱君育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賓士KTV前,向黃冠珽借用登記於黃彥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翌日黃冠珽即致電要求朱君育歸還本案機車,詎朱君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竟斷絕聯繫,而將本案機車占為己用,嗣經警察於112年3月28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街0號附近尋獲遭棄置之本案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朱君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捷及出借人黃冠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系統資料-失車基本資料頁面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占他人之財物,造成有權使用本案機車之車主及親屬長達數年無法使用該機車,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限)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侵占之機車,業已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