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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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7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判決要旨: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即無故離家迄今,前經本院裁判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至今仍未依裁判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可以認為雙方婚姻無法維持,因此本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乙、程序事項:
壹、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07年10月24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9年1月21日離家迄今未歸,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鈞院以110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
參、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夫或妻之一方,沒有正當理由,長期離家不盡同居義務,或長期不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等,應該認為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的客觀事實,也有拒絕同居的主觀情況,顯有惡意遺棄配偶於繼續狀態中,就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符合上開裁判離婚事由。
(一)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二)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卷宗。
(三)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迄今未歸,縱經本院裁定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仍未返回雙方共同住所,亦拒絕與原告同居履行夫妻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淮許。
(四)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