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大昌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9時許至21時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6瓶後,雖稍事休息,然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而於翌(15)日上午6時35分許,騎乘車牌牌照號碼160-TA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4月15日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臉色潮紅、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6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1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內之111年4月1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相仿,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自無可採;惟考量本案被告係於飲酒後翌日上午方騎乘機車上路,與飲酒後旋即上路之情形有別,且本案未造成任何事故,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被告111年4月15日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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